金寨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行为,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4〕7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35号)、《安徽省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关于金寨县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皖土改组〔2016〕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依法取得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中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旅游、住宅等用途的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2015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中,地类现状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
第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使用权按照依法、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以有偿方式发生转移的行为。
第四条 实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域同权、同价同责。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自然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利用、经营、收益。
第六条 入市主体所在乡镇政府应充分发挥指导、监督、管理和协调作用,确保土地所有权人和入市主体的相关活动依法依规进行。县级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职责做好监督、管理、服务和配套政策的制定工作。
第二章 入市范围和途径
第七条 依法取得、符合规划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具备开发建设所需基础设施等基本条件,明确就地直接使用的,可直接入市。
第八条 农村零星、分散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在确保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的前提下,由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土地利用规划或土地整治规划,先行复垦并经县政府组织验收后,按规划和计划在县域范围内异地调整入市。
第九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地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位于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的县城规划区、现代产业园区规划区以外;
(二)产权明晰、无权属争议;
(三)无补偿等遗留问题,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具备动工建设基本条件的净地;
(四)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土地权利;
(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六)未被依法征收或未报请征收的。
第三章 入市主体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为依法或依照规定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清产核资、股份量化的基础上成立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联社)等形式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原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
第十一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创福公司或其代理人作为入市实施主体。
第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申请并取得市场主体资格后,可由其作为入市实施主体;未依法取得市场主体资格的,在自愿的基础上,可委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村经济合作社)等代理人作为入市实施主体。
第十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部门或其代理人作为入市实施主体。
第四章 入市方式
第十四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按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入市,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最高年限按以下用途确定:
(一)工矿、仓储用地50年;
(二)商服、旅游等用地40年。
(三)其他经营性用途的教育、卫生、养老等用地50年。
第十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作为出让方,将一定年限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于受让方,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行为。
第十六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赁,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作为租赁方,将一定年限内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方,由承租方根据合同约定向租赁方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七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作为出资(入股)方,将一定年限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与他人组建新企业或增资入股到已有企业的行为,该土地使用权由企业持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股权由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主体单位持有。
第十八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已入市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已入市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九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和转让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相关规定办理。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其抵押最高期限不得超过租金支付期限,抵押登记证应当注明租赁土地的租赁期限和租金交纳情况。
第五章 入市程序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前,应先确权登记,确保产权清晰无争议。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租赁方式入市的,原则上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形式进行交易。
第二十三条 依据2015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在2016年12月31日前,已与乡镇政府、村、组签订合作协议并实施的项目,可以按程序依法处理后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并形成《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入市决议应包括拟入市宗地的位置、空间范围、用途、面积、使用年限、入市方式、土地移交时间、规划建设条件、竞买保证金、底价确定原则(有底价出让的)、收益分配办法以及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和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地价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地价评估报告须按程序报备。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须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经相关部门审核确认。
(一)县发改委、经信委审核产业政策要求;
(二)县规划局审核建设规划要求,并出具规划条件;
(三)县环保局审核环保准入要求;
(四)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和确认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同意的,由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实施主体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入市申请,申请资料应包括:
(一)入市申请书;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
(三)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
(四)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审核意见;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由县国土资源局报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核发《金寨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核准书》(以下简称《核准书》),同时收回原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入市的,应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规定程序统一实行公开交易。以协议方式入市的,其入市方案和交易意向书在按程序报经同意后,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完成后,其交易信息应在村务公开栏、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进行公布。新组建的企业或增资入股后的企业在完成工商登记后,应当申请入市土地的使用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交易完成后,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金寨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成交确认书》)。
交易结果应在村务公开栏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进行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应签订《金寨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第三方鉴证。
第三十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价款全部进入县财政局专门设立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过渡账户,待受让方缴清全部价款,县财政局计提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后,将余下土地价款划归给入市主体。
第三十四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交易完成后,应办理不动产登记,办理登记时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核准书》;
(四)《成交确认书》;
(五)《合同》;
(六)地价款、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缴纳证明和税收完税、免税或不征税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按租赁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利益。
国土资源、发改、经信、建设、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及所在地乡镇政府应加强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管,确保使用权人依法依规使用土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和规划条件擅自使用土地的;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
第三十八条 因城乡规划或公共利益需要,政府依法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实行征收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应对相关权益人依法予以补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服从。
第六章 收益管理
第三十九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承担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等开发成本,在试点期间,以按章纳税并向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的方式履行相应义务。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原则上由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租赁方、作价出资(入股)方和再转让方缴纳。
第四十条 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在土地成交价款内收取,收取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主要用于脱贫攻坚、农村环境整治、基础设施完善等支出。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资金全额上缴县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严格按规定分配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交易的,城乡规划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用地和不动产登记手续。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农用地变为建设用地的、未按规划用途或规划许可条件建设的、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动工、竣工的,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造成土地闲置的,参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53号令)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受让方逾期不签订成交确认书或交易合同的,出让方(出租方)应终止供地、不退还竞买保证金。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竞买保证金划转给出让方(出租方)。
第四十四条 出让方(出租方)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或受让方(承租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违约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者,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擅自侵占、挪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的监督、检查和问责,保障试点的规范运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县国土资源局要积极培育中介组织,建立完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的中介组织服务体系。
第四十九条 各乡镇应设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调整入市集中区域,并做好基础设施等土地前期开发工作,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调整入市创造条件。
第五十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流转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尊重原土地使用者意愿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协商的原则,可参照现行试点政策进行规范。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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