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出让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与公安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建执〔2013〕24号

 

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规划局、房管局、城管局(委)、市政园林局,水务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深圳市人居环境委,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各地级以上市公安局,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

  为巩固“三打”过程中形成的联动执法机制,构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无缝对接体系,现将《关于加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与公安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执法监察局和省公安厅刑侦局反馈。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公安厅

2013年3月11日

 

关于加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与公安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三打”过程中形成的联动执法机制,加强我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打击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欺行霸市行为的协作和配合,加大打击力度,构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无缝对接体系,进—步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对违法犯罪行为的防范、威慑、打击能力,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广东省公安机关打击欺行霸市专项行动执法指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经调查、分析,研判后,发现有如下情形,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1、涉嫌非法控制建设工程招投标:围标、串标,故意设置各种不合理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评标过程中以各种理由非法废标和干预招标投标结果,以恐吓 暴力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迫使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中标。

  2、房屋征收过程中非法迫迁和强制拆迁:以暴力、威胁或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以及违反规定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的违法行为。

  3、非法控制住宅小区建筑装修及建筑材料供应和搬运:以暴力或威胁等非法手段强行要求承包装修工程、供应建筑材料或搬运建材等。

  (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暴力抗法、妨碍公务等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恶性事件,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维持秩序,或者必须依法追究治安行政法律责任、刑事责任的。

  (三)公安机关对在办理其他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有涉及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违法行为,需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协助,或者依法应当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其他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犯罪行为,需要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联合执法的。

  第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能,加大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标工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住宅小区建筑装修及建筑材料供应和搬运等行为的监管,积极主动通过执法检查、接受举报投诉等多种有效途径收集案件线索,并对线索进行调查、分析、研判。

  各级公安机关应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紧密合作,加强联动,优势互补,保持对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常态化打击的态势。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与省公安厅作为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和公安系统的指导部门,应根据行业发展动态,认真调查研究,沟通协商,每年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内确定一个重点,如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地区联合开展重点打击。

第二章 工作制度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应通过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案件咨询制度,联合摸排线索制度,联合办案制度案情通报制度 联络员制度、相互培训制度等,推动联动执法和“两法衔接”的有效开展。

  第六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合执法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如有特殊情况,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均可提议召开,以利于及时有效掌握新情况,解决新问题。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应在联席会议上相互通报本办法第二条所涉及问题的整体情况,违法犯罪线索摸排情况、打击工作进展情况及其他重要执法信息,并共同研究制定工作方案。

  联席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下发各参会相关单位贯彻执行。

  第七条 建立案件咨询制度。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应加强日常信息交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可就刑事案件办理中的涉及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专业性问题咨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除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外,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 建立联合摸排线索制度。为了扩展案件线索排查手段,增强对隐蔽违法犯罪活动的摸排力度,提高对违法犯罪行为的震慑程度,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共同成立案件线索摸排工作小组。

  第九条 建立联合办案制度。对于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或疑难复杂的案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可以组成联合办案组,共同研究对策,联合执法打击,深挖首要违法犯罪分子,彻底摧毁犯罪链条。

  第十条 建立案情通报制度。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要根据案件的办理情况及时相互通报案件的行政处罚、移送,立案侦查逮捕、起诉,判决等办理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在保密的原则下,在合理利用、发挥信息价值的前提下,有限度地实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信息联网共享,如案件线索、行政处罚结果、法律文书、数据报表、案件处理过程,特别是信用档案的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建立联络员制度。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要分别指定一个部门作为联动执法工作的联系点,并指定—名联络员负责本机关的联动执法联络工作,统一负责双方日常工作联系,并协调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建立相互培训制度。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可采取通过相互培训、讲座,专题研讨活动,提高执法人员办案技能。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通过参加公安部门的培训,讲座等活动,增加刑事诉讼知识,提高识别案件性质的能力和收集、固定保全证据的水平;公安侦查人员通过参加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的专业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的学习,以达到了解、掌握涉嫌犯罪的行政案件的行业知识,增强办理涉嫌犯罪行政案件的能力。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第二条第一款所列的各种情形,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案件。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交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应当附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分析报告、投诉举报信等相关资料。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逃匿及销毁证据或转移、隐匿涉案财物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须立即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并在1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或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对案件线索进行分析和调查。

  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受理后应当及时审查,并自接到案件移交文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侦查,并书面通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对案情重大、复杂的,自接到案件移交文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应当在立案后依法积极侦查,全面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

  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立案后,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需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检验,鉴定、认定等行为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积极予以支持和配合,并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检验、鉴定、认定的时间不包括在内)。

  第十八条 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移交的案件线索或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做出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退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接到退回的案件后应当按职权依法做出处理。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应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案件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后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原则上不进行实物移交,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委托鉴定、检测、拍照、登记造册后,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附卷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在办理其他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有涉及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违法行为,经调查没有犯罪事实,或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案件,需要向下级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中说明理由,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四章 加强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应分别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开展执法案件评查和专项检查,通过执法监督建议书或执法监督意见书等方式,指导和督促下级机关依法移送、受理、办理案件,强化层级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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