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决可以直接变更行政协议

行政诉讼->征收补偿-> 征地补偿

行政协议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起诉要求变更协议部分内容的行政协议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协议确定的内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又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产生显失公正后果,原告要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变更。

一、双方当事人

原告:王某、陈某

被告:余杭区良渚街道办事处

二、案件事实

在省政府批准征地后,余杭区政府良渚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良渚街道王某(乙方)与良渚街道(甲方)签订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第六条约定:经初步审核乙方安置人口6人,该户可享受安置建筑面积48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王某已领取补偿款并腾房。

陈某系现役军人,与王某之女王××在2006年登记结婚,原户籍在河南南阳。涉案补偿安置协商过程中,王某多次要求将陈某作为安置人口,均遭良渚街道拒绝。

王某、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将协议中确定的安置人口6人变更为7人,同时增加安置面积80平方米。良渚街道辩称,王某户内在册人员共6人,陈某并不属于被征迁安置人口,不符合安置条件。

经一审判决后,王某、陈某不服,提起上诉。

三、争议焦点

请求变更集体土地征迁协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法院能否对此作出变更判决?

四、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良渚街道与王某经协商签订协议对安置事项作出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陈某非属王某户内人员,且其户籍不在辖区范围内,不属于该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对象。遂判决驳回王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在杭州市余杭区无常住户口,但其属于王某户内王××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依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杭州征补条例》)第二十条可以计入安置人口。良渚街道拒绝将陈某列入安置人口,不符合上述规定,也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将安置人口6人变更为7人,安置面积480平方米相应变更为560平方米。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六、律地评析

本案重点说明了两个问题:

1、行政协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争议从民事诉讼调整到行政诉讼,从而能够更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于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所以,行政诉讼的救济功能不应低于民事诉讼。

那么,若将行政协议受案范围局限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即“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利害关系人在很多情况下将无法寻求救济,不符合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十五条第二款已经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属于行政协议案件受案范围,这是完全符合立法本意的。

所以,既然解除、无效行政协议案件属于受案范围,那么变更、撤销当然亦属于行政协议案件受案范围,否则就无法构建完整的行政协议救济体系。

2、二审法院作出变更判决的法理基础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这是关于变更判决的直接规定,但该规定主要是针对行政处罚、行政确认等单方行为的,故与行政协议变更判决不能形成很好的呼应。

所以,从法理上分析,行政协议变更判决的适用情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因素导致合同可变更或撤销的立法精神。这是因为,行政协议虽然是一种行政行为,但属于双方行政行为,与民事合同具有法理上的共通性。

行政协议双方当事人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行政机关一方天然强势,而行政相对人一方天然弱势。本案中,王某签订了协议,然后寻求司法救济。故在诉讼中,如果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当事人充分知晓《杭州征补条例》对其有利的安置人口规定并自愿放弃该待遇,那么就可以认定协议中未确定陈某为安置人口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为其已选择放弃了陈某的补偿安置权利。所以,原告在签约后再要求变更协议违法部分的诉求具有正当性,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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