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光文诉徐翠萍等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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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光文。
委托代理人:陈小聪。
委托代理人:黄光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翠萍(又名徐翠平)。
委托代理人:陈春霖,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俊青,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文龙。
上诉人黄光文因被上诉人徐翠萍诉原审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发证给原审第三人黄光文使用的土地位于化州市合江镇禾堂岭村委会坡顶村内。该证注明的四至为:东至黄陆新地,南至黄光平屋,西至黄义屋,北至村路,面积约120平方米。2012年9月5日,原审第三人黄光文向原审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许可,申请建房用地120㎡,同时向该局递交《化州市农(居)民申请建房用地呈批表》及其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该《呈批表》“村民小组(队)意见”栏内容为:“经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黄光文使用本村集体土地建房壹佰贰拾平方米”,栏下有负责人“董志芳”的签名。同年9月5日和同年9月28日禾堂岭村委会、合江国土所、合江镇政府、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股及该局均在表中加了意见并盖上了公章,同意原审第三人黄光文用地120平方米。随后,化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调查情况,在《黄光文户申请建房用地图斑图》中标出黄光文用地位置。同年11月5日,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坡顶村民小组等地方张帖《关于农(居)民申请建房用地的公示》,公示期限到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6日,化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给黄光文化合集字(2012)第3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10月1日,黄光文持有化州市人民政府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的“承包土地面积”为“水田贰亩捌分壹厘(2.81亩)”。该证“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中,黄光文认为第一栏“门口垌一”所注明的四至范围就是原审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化合集字(2012)第3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给黄光文的四至范围。(该栏注明的面积为0.4亩,座落四至为:东至水秀;南至沛超;西至坚超;北至门口路边。)原审原告徐翠萍亦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984年10月27日由原中共化州县委农村工作部制、乙方为“翠平”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该《合同书》的“承包耕地明细表”中记载的内容为“5人,72.09;水田,1.26;地,0.36”。该《合同书》中的“国家任务表”及“集体上调任务表”中的“1985”栏填写了有关数目。原审原告徐翠萍亦认为该合同书里面所填写的内容均能证明原审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发证给原审第三人黄光文使用的土地就是在该《合同书》之内。
原审法院再查明,原审第三人黄光文取得化合集字(2012)第3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现已在发证地建好了正负零地基。在发证地对面,原审第三人黄光文已建有二层一幢楼房并已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徐翠萍起诉请求撤证的土地,所有权属徐翠萍及黄光文所在的化州市合江镇禾堂岭村委会坡顶村集体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之规定,原审第三人黄光文在原审被告批准其使用发证地之前,已使用争议地前面的村集体的土地,并已建有一幢二层楼房。原审被告现批准其建的是第二幢楼房,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未能查清原审第三人黄光文使用土地建房的情况,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给黄光文,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因此,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审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给原审第三人黄光文的化合集字(2012)第3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上诉人黄光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徐翠萍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徐翠萍及其家人早在1984年由农村户口转为非农户口,不再是禾堂岭村委会坡顶村民小组的成员,与该集体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已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其次,被上诉人已不再享有原承包地的经营使用权。被上诉人自1984年起就没有继续承包经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也不再缴纳公购粮,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流转入上诉人家庭中继续承包经营,直至2003年承包土地改革,各地根据新规定重新调整农村承包土地,并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禾堂岭村委会坡顶村民小组依法经过召开全体村民大会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将包括被上诉人原承包地在内的2.81亩土地发包给上诉人经营使用,化州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确认,上诉人已合法地享有该承包地的经营使用权,被上诉人已不再具有原承包地的经营使用权,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二、被上诉人有证明自己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举证责任,但却举证不能。被上诉人提交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的户主填写为“翠平”,名字与被上诉人不一致,且没有姓,不能认定就是被上诉人“徐翠萍”本人。合同书中没有四至,仅注明总面积为0.4亩,无法证明其原承包地就在发证土地范围内。三、上诉人家庭再取得一处宅基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家庭现有八口人,上诉人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家庭住房极其困难,已完全具备分户的条件,上诉人家庭原有宅基地面积和新申请宅基地面积均在120平方米内,于请于理具备再申请一块宅基地的条件。四、原审被告发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审被告申请建设用地,经过化州市合江镇禾堂岭村委会坡顶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作出安排决定,由禾堂岭村委会核查同意,再经合江国土所审查,合江镇政府审核,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批,批准程序合法有效。上诉请求:一、撤销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徐翠萍答辩称:1、本案争议地未被村集体收回,被上诉人的权属证书也未被相关部门依法撤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未自愿交回承包地时,被上诉人依法继续享有本案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被上诉人不因户口迁入城镇而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上诉人徐翠萍拥有本案的诉权,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徐翠萍已经提供了化州市合江镇禾堂岭村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证明“翠平”就是“徐翠萍”,争议地是徐翠萍的自留地,该地一直没有被村集体收回,一直由被上诉人徐翠萍管理使用的事实。3、上诉人黄光文两次申请宅基地均是以“黄光文”的名义申请,明显违反了“一户一宅”的规定。4、原审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办证时审查不严,未依法核实土地的实际情况,违法颁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述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户口已由农村户口迁出城镇,转为非农户口,不再是禾塘岭村委会坡顶村民小组成员,依法不再享有坡顶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核发化合集字(2012)第3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核发化合集字(2012)第3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来源清楚,程序合法。2012年9月5日,上诉人黄光文向其所在的合江镇坡顶村集体申请安排村内的基地120平方米建房,经坡顶村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安排给黄光文使用。同年9月5日,禾塘岭村民委员会经核实同意上报呈批。同年9月28日,合江国土所派员实地调查核实,同意报批。同日送合江镇政府审核。同年11月5日,被告进行了公示。经审核,认为符合用地条件,于同年12月26日核发了化合集字(2012)第3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给上诉人黄光文。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黄光文于1992年11月21日领取了化集建(92)字第1305068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土地使用者为“黄光文”,用地面积为110平方米。
本院认为,从一审卷宗材料反映,被上诉人徐翠萍原为化州市合江镇禾塘岭坡顶村村民,其持有1984年10月27日中共化州县委农村工作部制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虽然该合同书注明承包期十五年,但该合同书一直未被村集体收回,被上诉人徐翠萍持有该合同书至今。且化州市合江镇禾堂岭村委会、禾堂岭村坡顶经济合作社及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证实了涉诉土地原为被上诉人徐翠萍的承包地的事实。而该涉诉土地亦是上诉人黄光文2003年10月1日领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门口垌一”栏登记的土地,也是其2012年11月26日领取的化合集字(2012)第3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项下的土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徐翠萍作为涉诉土地的原承包经营人,与该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认为原审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黄光文颁发化合集字(2012)第3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被上诉人徐翠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区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上诉人黄光文在本案涉诉土地的斜对面早已建有一幢两层楼房,并于1992年11月21日领取了该楼房的化集建(92)字第1305068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的土地使用者是“黄光文”,用地面积110平方米。因此,上诉人黄光文在2012年申请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时,原审被告未能查清上诉人黄光文使用土地建房的情况,就向上诉人黄光文颁发了本案所诉的化合集字(2012)第3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导致“黄光文”名下同时具有化集建(92)字第1305068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化合集字(2012)第3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关于“一户一宅”的规定,属于发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光文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光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海云
审 判 员 张国平
代理审判员 封桢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