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决定收回宅基地但未给予当事人陈述异议的机会属于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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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双方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政府

   原审第三人:沙坪街道办、越塘合作社

   二、案件情况

   2013年3月,越塘合作社向沙坪街道办提出收回冯某等5宗宅基地的申请并附村民表决会议的表决书、公告相片、会场相片等材料。

   2013年5月,沙坪街道办将上述申请及材料转呈××市政府;××市政府遂作出同意收回的批复,并指示沙坪街道办向国土部门协调办理注销手续。

   2013年8月,该市国土部门注销冯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在报纸上声明冯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作废。

   2013年10月,在行政复议维持原结果的情况下,冯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收回宅基地的批复。

一审法院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认为冯某超过期限未恢复宅基地使用权,应当被依法注销和收回,遂驳回了冯某的诉讼请求。

   冯某遂提起本案上诉。

   三、争议焦点

   ××市政府批准收回冯某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四、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批准越塘合作社收回上诉人的宅基地,直接影响上诉人重大利益。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批复前,应当给予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核实与收回有关的要件,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以及涉案表决书的真实性等。但是,被上诉人仅向越塘合作社了解情况,未给予上诉人陈述异议的机会,就批复同意注销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由越塘合作社收回,违反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属于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裁判,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批复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五、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四十七条

   六、律地评析

   本案一审和二审不同的判决结果,主要是因为分别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角度出发而得出的:

   一审法院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认为原告超过了两年时间未恢复使用宅基地,故被告有权利注销并收回。

   二审法院从程序法的角度出发,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中关于听证等程序性权利出发,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收回宅基地的批复前,未给宅基地使用人陈述异议的机会,程序违法,故该批复应当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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