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显艳、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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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显艳、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一、双方当事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显艳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张良武

二、案件事实

天河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张良武原持有中人公司的股份281498股。上述股份登记在广晟公司名下,但中人公司与广晟公司均确认张良武现仍为上述股份的实际持有人。

2008年5月,刘显艳与张良武在离婚诉讼中达成调解,经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包括:张良武将在广东中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股份,以及张良武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归刘显艳所有。

2010年3月23日,刘显艳向中人公司邮寄《关于要求变更张良武拥有股份之股权的函》,主要载明:根据(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其就张良武在中人公司拥有的全部股份主张个人权利,要求变更张良武拥有全部股份的股权至其本人名下;其接受中人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全部或部分股份,亦接受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全部或部分股份给中人公司内部员工。

2013年2月7日,中人公司向刘显艳发放上述股份的收益。

2014年12月17日,刘显艳向中人公司邮寄《关于催请解决张良武股份转让相关问题的请求与说明》,主要载明:1.经向工商行政部门了解,其前夫张良武所持有的全部股份已于2010年4月在中人公司的主导下被广晟公司收购,但张良武未收到股权转让款,现主张以议定价格转让该股份的转让款及占有转让款的利息。2.其本人与胞弟刘显军及张良武的债务无关联,该二人债务应由该二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根据其与张良武之间离婚时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其坚持主张张良武拥有的股份的全部股权、转让收益及关联收益。

另查明:中人公司因与张良武、案外人刘显军的欠款纠纷,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2009)越法民二初字第428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并查明:2006年9月21日,张良武用自己的股份和工资担保刘显军向中人公司的借款300000元,中人公司庭审中确认张良武是其公司员工及持有其公司股份281498股等事实。该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越法民二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主要判决内容如下:(一)刘显军返还欠款1442435元及资金占用费给中人公司;(二)张良武对刘显军的上述债务中的300000元以张良武持有中人公司的股份281498股的价值范围内承担1/3的清偿责任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因被申请执行人刘显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人公司表示正与被申请执行人张良武协商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执行案案号:(2010)越法执字第100号]。

再查明:中人公司章程未就股东资格的继承、自然人股东与其配偶分割股份所致的股东变更作出限制规定。

三、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

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刘显艳能否依据其与张良武之间的离婚协议获得中人公司的股东资格?2.刘显艳要求中人公司支付股权分红款利息损失1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刘显艳要求广晟公司返还侵占的股权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广州中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显艳诉请确认张良武在广晟公司名下的中人公司281498股权归属其所有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四、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1。张良武持有中人公司的股份281498股的事实,既有生效民事判决的确认,又有中人公司与广晟公司的共同确认,故张良武是中人公司的股东。刘显艳与张良武自1991年1月31日结婚,后张良武与刘显艳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上述股份归刘显艳所有,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人公司章程并未对自然人股东与其配偶分割股份所致的股东变更作限制规定。故在不违反中人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张良武与刘显艳之间关于上述股份的分割合法有效,其他股东不享有对上述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刘显艳可以成为中人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据此,刘显艳主张其享有登记在广晟公司名下的中人公司的股份281498股的股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2009)越法民二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中确定“张良武对刘显军的上述债务中的300000元以张良武持有中人公司的股份281498股的价值范围内承担1/3的清偿责任”,上述债务行为发生在2006年9月,属于张良武与刘显艳的夫妻共同债务。张良武与刘显艳关于上述债务属于张良武个人债务的一致意见,仅对其二人产生约束力。在目前无证据显示债权人中人公司同意张良武的上述债务可由张良武以其个人其他财产负担的情况下,其二人的上述约定不能对抗中人公司,故刘显艳基于分割取得上述股权后应当继受张良武在上述生效判决中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2。刘显艳要求中人公司支付股权分红款利息损失15000元(以已分红款153855元为计算基数,按一年365天计,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人公司存在怠付分红款的事实以及怠付分红款的具体时间,刘显艳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刘显艳要求广晟公司返还侵占的股权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但广晟公司是案涉股份的代持有人,中人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刘显艳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刘显艳以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的(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与张良武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包括:张良武将在中人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股份归刘显艳所有为由,在本案中主张确认张良武在广晟公司名下的中人公司281498股权归属其所有,本案应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故应适用中人公司的章程以及与公司法相关的规定。经查,虽然中人公司章程并未对自然人股东与其配偶分割股份所致的股东变更作限制规定,但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七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亦规定,因中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张良武与刘显艳之间关于中人公司股份的处置约定要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需受上述法律相关内容所调整。

虽然刘显艳与张良武关于张良武将其所拥有的中人公司的股份归刘显艳所有的约定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了确认,但是该约定仅为刘显艳与张良武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张良武与刘显艳的前述约定,从形式上看,确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但分割的是中人公司的股权,即股东张良武在处分自己持有的股权。这种处分的结果,是刘显艳将成为中人公司的股东。这种处分股权的行为与股东转让股权性质相同,故刘显艳应举证证明其已根据前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

刘显艳提供了其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2014年12月17日向中人公司邮寄的《关于要求变更张良武拥有股份之股权的函》、《关于催请解决张良武股份转让相关问题的请求与说明》。中人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函件,刘显艳并无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已送达上述函件;刘显艳并未能提供其已向中人公司的其他股东寄送书面通知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显艳主张中人公司曾向其分红,但中人公司已表示其分红的对象实为张良武,故在刘显艳未能充分举证其从张良武处受让涉案股权已经中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其已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其他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的情况下,其收取中人公司的分红,并不能免除其依法应履行的向中人公司其他股东告知股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综上,刘显艳请求确认张良武在广晟公司名下的中人公司281498股权归属于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六、律房律地告诉您

共有人不能基于共有财产(股权)的分割协议而当然取得另一共有人在有限公司中的股东地位

共有人之间的协议仅对内具有约束力,其关于共同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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