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具有相对性,过渡性担保须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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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具有相对性,过渡性担保须谨慎

----保证人与借款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否定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

广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民终2511号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5日,借款人与某银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000万元,期限3年,利率按央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担保方式为JC公司(简称保证人1)等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项目建设用地及后续在建工程作抵押担保。2013年7月16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取得公证书的同日,某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5000万元。2013年9月4日,借款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底,因借款人办理案涉项目预售许可证,根据房管部门的要求,需要先解除土地抵押登记才能办理项目预售许可证,再重新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在重新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前,某银行要求借款人提供过渡性担保。借款人请求广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保证人2)等提供过渡性担保。2014年12月11日,借款人向保证2出具承诺,承诺于2014年12月26日前办妥在建工程抵押并解除保证人2的信用担保。同日,保证人2向某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并进行了公证,担保书约定,保证人2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1月12日,借款人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1月15日,保证人2向借款人发函,要求尽快解除保证人2的信用担保。1月22日,借款人向保证人2复函,称会尽快解除过渡性保证担保。

截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人已欠本息合计18475.35万元,某银行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2468号),诉请保证人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银行有权向保证人2要求代借款人偿还债务(其他诉请略)。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证人2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2与借款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遂判决保证2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判决后,保证人2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7)粤民终25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保证人2主张其只是对借款人提供过渡性担保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能否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保证人2向某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

      二、保证人2提供的与借款人之间的《承诺书》《尽快解除我司信用担保的函》《复函》等证据均发生在保证人2与借款人之间,而保证人2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经公证处公证,是保证人2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2与借款人之间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债权人某银行,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保证人2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并未约定只是对短期没有抵押担保的过渡期提供担保,保证人2与借款人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某银行,原审对保证人2只是对短期没有抵押担保的过渡期提供担保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律房律地评析】

      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方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为第三方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就本案来说,保证人2与借款人之间达成的过渡性担保的协议,无论是口头协议还是书面协议,均不能用来对抗协议外的第三方,即贷款人某银行。

      其次,《不可撤销担保书》是依法订立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并无过渡性担保的约定内容,而是对借款人授信全过程的担保,因此保证人2需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案例提示担保人注意:过渡性担保须谨慎,必须做好风险防范。担保人须重视与贷款人约定过渡性担保的责任、期限、条件等必备要素,担保人不能以和借款人达成了约定,来代替与贷款人的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的约定和担保人与贷款人的约定,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不能混淆,须知,合同具有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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