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的二手房“不吉利”,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民事诉讼->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 买卖凶宅纠纷一、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巫某、巫某某、莫某、梁某、××置业公司
二、案件情况
经本案仲裁庭审查,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涉案房屋原产权人莫××从涉案房屋阳台跳楼死亡。被申请人巫某、巫某某、莫某、梁某(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均作为继承人继承涉案房屋。
2010年8月,被申请人全权委托赵某作为办理涉案房屋的代理人,可独立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收取所有售房款、聘请律师、提起诉讼、转委托权等。
2010年10月,申请人与代理人赵某及××置业公司(经纪方)签订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署后,申请人支付了全部房款并随后将房屋产权过户到申请人名下。
申请人在收楼当日得知原业主莫××从涉案房屋跳楼自杀身亡,认为涉案房屋不吉利,遂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双方订立的合同。申请人称:其在购买房屋时,已向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人赵某表示其儿媳怀孕,所以要求房屋吉利,并主动向赵某询问涉案房屋是否曾经死过人。赵某当时回答涉案房屋里面没有死过人,但没有进一步告知申请人原业主是从涉案房屋阳台台楼死亡的事实。
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赵某的答辩意见有以下3点:
1、赵某与申请人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申请人提交了跟涉案房屋有关的一切资料,包括继承公证书在内,故申请人对涉案房屋被继承人的年龄、死亡时间均是一清二楚的,所以赵某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等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
2、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赵某从未听申请人告知所谓“不吉利”的特殊要求。直至交楼后,申请人却突然以“不吉利”为由要求退房。
3、申请人对“不吉利”的理解有悖常理,其明知涉案房屋是通过继承取得,也就是说其是明知原业主已经死亡,但令人奇怪的是,申请人并不认为“有人死亡”是不吉利的,而仅仅对原业主的死亡方式不能接受。如果是这样,申请人应该在签订合同前就向赵某做出特别说明,而不是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反悔。
三、争议焦点
如何判断案涉房屋是否“不吉利”?能否以“不吉利”为由申请撤销合同?
四、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按照传统习俗的一般理解,原业主从涉案房屋处跳楼死亡,系非正常死亡,属于一件不吉利的事情。虽然原业主跳楼自杀并未对房屋本身的物理形态造成损害,但仍然会对居住者造成严重的心理阴影和心理障碍,足以影响购房者是否作出购买涉案房屋的决定。赵某对申请人表示房屋里面没有死过人,导致申请人错误地认为涉案房屋没有不吉利的情况,最终订立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从而使该行为的后果与要求购买吉利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相悖。故仲裁庭裁决撤销合同。
五、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
六、律地评析
本案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请求的关键在于:申请人在购买房屋前已经向赵某强调基于其儿媳怀孕的原因而要求房屋不存在“不吉利”的情况,这也是申请人购买此房屋的前提和相当重要的考虑因素。虽然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赵某在答辩意见中声称从未听过申请人有此方面的要求,但基于申请人向仲裁庭出示的证明其儿媳怀孕的“广州市职工剩余保险就医确认凭证”,仲裁庭采信了申请人的观点,并从“传统习俗”的角度裁判案涉房屋属于“不吉利”房屋,认为本案合同构成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合同,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