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楼广告宣传建设的“俱乐部”、“综合大楼”应视为合同内容
民事诉讼->一手房买卖合同纠纷-> 广告宣传纠纷一、双方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
被告(被上诉人):芙蓉花园房地产公司
二、案件事实
1993年,被告通过电视广告、各类报刊宣传以及散发各种精致彩色楼书、单张说明书、沙盘模型讲解等向原告承诺所建造的芙蓉花园楼盘将兴建有“大型住户俱乐部”和“综合大楼”,并承诺送“住户俱乐部”会籍48000元。
199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并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亦于1996年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现原告认为被告至今都未建造大型“住客俱乐部”和“综合大楼”,损害了其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房款总额10%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小区的规划是逐步发展的,未建的部分是设计不理想而进行调整,并不是没有规划和建设。
法院查明:芙蓉花园楼盘的规划总图并没有向城市规划局正式审批,原先打算建造大型“住客俱乐部”的用地,现在已作为花园使用;原先打算建造的“综合大楼”的用地,现在已作为山顶公园及儿童游乐场使用。
三、争议焦点
商品房销售广告中所宣传的“大型住户俱乐部”、“综合大楼”等内容是否属于购房合同的组成部分?
四、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过各种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宣传在芙蓉花园楼盘将建造大型“住客俱乐部”和“综合大楼”这两个重要的配套设施,是对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该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和房屋价格的确定有着重大的影响,所以即使该说明和允诺没有载入《购房合同》,依法亦视为合同的内容。被告在宣传资料中说明芙蓉花园楼盘在1995年年初完工,但至今仍没有建造“住客俱乐部”及“综合大楼”,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要求按购房款价的10%赔偿过高,应以购房价0.5%为宜。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五、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
六、律地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说明,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并不一定就是要约邀请,在一定情况下,应认定为要约,视为合同内容。
上述规定的精神跟《合同法》第十五条是一致的:“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