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

广东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

地质矿产类(序号1-62)

序号

违法违规行为

基本

编码

处罚依据

裁量档次

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备注

1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

440212025000

【法律】

1.《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

1.《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矿、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10万元以下(含没有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10万元以上;

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2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440212026000

【法律】
1.《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较轻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10万元以下(含没有违法所得)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次越界开采视为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

一般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严重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30万元以上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3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440212027000

【法律】
1.《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含没有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4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440212030000

【法律】
1.《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1.《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采滥挖或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

(1)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50万元以下;

(2)造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5万元以下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

(1)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50万元以上;

(2)造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5万元以上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5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440212031000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440212032000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含没有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50万以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440212033000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没有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有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探矿权人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440212034000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一般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含)内改正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以上改正或者拒不改正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9

探矿权人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440212034000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一般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含)内改正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以上改正或者拒不改正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10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440212034000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地方性法规】

1.《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满六个月未按勘查许可证标定的工作内容进行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般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含)内改正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以上改正或者拒不改正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11

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440212035000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不细化,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12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440212037000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1.《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六十三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较轻

经责令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

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期限届满后1个月(含)内停止违法行为

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责令期限届满后1个月以上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警告,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3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440212038000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没有越界开采行为

责令限期恢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有越界开采行为

责令限期恢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440212039000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没有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有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当缴纳的费用

440212040000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不细化,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16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440212041000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不细化,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17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440212027000

【行政法规】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般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含没有违法所得)

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

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18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440212042000

【行政法规】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三条第二项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般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含没有违法所得)

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

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9

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44021201D000

【行政法规】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一般

责令期限届满后1个月(含)内汇交

处1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通报

严重

责令期限届满后1个月以上汇交或者拒不汇交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通报

20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

44021201C00Y

【行政法规】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没收、销毁地质资料,处10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没收、销毁地质资料,处10万元罚款,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

21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440212046000

【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一般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含)内改正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含)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以上改正或者拒不改正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440212046000

【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一般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含)内改正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含)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以上改正或者拒不改正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440212047000

【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引发小型、中型地质灾害灾情险情

处10万元(含)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小型、中型、大型、特大型地质灾害等级的认定,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条执行。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引发大型、特大型地质灾害灾情险情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440212045000

【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1.《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继续进行违法活动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一般

可能引发小型、中型地质灾害险情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含)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可能引发大型、特大型地质灾害险情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5

不建立防灾预案制度,不向指定的地质环境监测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440212045000

【地方性法规】
1.《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继续进行违法活动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建立防灾预案制度,不向指定的地质环境监测部门报送监测资料的。

一般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含)内改正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以上改正或者拒不改正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不对矿区范围内的危岩、危坡、开裂带、沉降区和塌陷区设置警示标志

440212045000

【地方性法规】
1.《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继续进行违法活动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对矿区范围内的危岩、危坡、开裂带、沉降区和塌陷区设置警示标志的。

一般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含)内改正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以上改正或者拒不改正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破坏矿区地质环境

440212045000

【地方性法规】
1.《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继续进行违法活动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破坏矿区地质环境的。

一般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含)内改正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以上改正或者拒不改正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

440212048000

【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较轻

一处地质灾害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两处地质灾害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三处或者三处以上地质灾害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9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440212048000

【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按照序号28的裁量基准执行

30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

440212048000

【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一般

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乙级资质证书业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含)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含)以上3%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甲级资质证书业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1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440212048000

【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按照序号30的裁量基准执行

32

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440212049000

【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没有违法所得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5万元(含)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有违法所得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3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440212050000

【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侵占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但未造成损毁、损坏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4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

440212056000

【部门规章】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乙级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3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甲级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5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440212057000

【部门规章】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含)内改正

可以处5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以上改正或者拒不改正

可以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6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

440212056000

【部门规章】
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乙级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3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甲级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7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440212057000

【部门规章】
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含)内改正

可以处5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以上改正或者拒不改正

可以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8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

440212056000

【部门规章】
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第十八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重新申请。第十九条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第二十条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乙级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3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甲级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9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440212057000

【部门规章】
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含)内改正

可以处5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以上改正或者拒不改正

可以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0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44021201P000

【部门规章】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较轻

小型矿山

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矿山生产规模按《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2004〕208号)标准执行。

一般

中型矿山

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大型矿山

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1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

44021201B000

【部门规章】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较轻

小型矿山

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矿山生产规模按《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2004〕208号)标准执行。

一般

中型矿山

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大型矿山

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2

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44021201A000

【部门规章】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一般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含)内计提

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以上计提或者拒不计提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3

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

44021200K000

【部门规章】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一般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含)内改正

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个月以上改正或者拒不改正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4

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

44021200J000

【部门规章】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5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

440212059000

【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尚未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处30万元(含)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尚未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处20万元(含)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6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

440212059000

【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尚未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处30万元(含)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尚未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处20万元(含)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7

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

440212060000

【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损毁

处10万元(含)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一般、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认定,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试行)>和<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首批)>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号)执行。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损毁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8

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

440212061000

【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条 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处5万元(含)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一般、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认定,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试行)>和<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首批)>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号)执行。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9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

440212062000

【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不细化,按《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50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

44021200H000

【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细化,按《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51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

440212064000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般

未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

处5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2

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440212065000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涉及二级、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一级、二级、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认定,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试行)>和<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首批)>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号)执行。

严重

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处2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53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

440212066000

【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一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细化,按《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五条进行处罚

54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440212067000

【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细化,按《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进行处罚

涉及一级、二级、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认定,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试行)>和<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首批)>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号)执行。

55

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等指标

44021200G000

【法律】
1.《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般

违反五项指标中的二项指标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含)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严重

违反五项指标中的二项指标以上

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56

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

44021201K000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

(1)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50万元以下;

(2)造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5万元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

(1)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50万元以上;

(2)造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5万元以上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57

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44021200F000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二、开采回采率、 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按照序号56的裁量基准执行

58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不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44021201L000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第十三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按照序号56的裁量基准执行

59

矿山企业不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任意丢掉矿体,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44021201M00Y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按照序号56的裁量基准执行

60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未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进行综合回收或者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44021200E000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第十七条 在采、 选主要矿产的同时,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按照序号56的裁量基准执行

61

矿山企业随意变动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进行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44021200D000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按照序号56的裁量基准执行

62

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44021200C000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第二十一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按照序号56的裁量基准执行

发表评论与建议

请在用户中心修改联系方式,以便我们联系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