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權登記實施細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據廣州市房地產權登記暫行辦法(以下簡稱原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房地產權登記及他項權利登記,除原辦法已有規定或其他法令適用者外,悉照本細則處理。

第三條 原辦法第二條末段規定總登記分區定期辦理。由本局按實際情况决定佈吿週知。未開辦總登記之區域,其房地產情况及産權有變更者,得不分區域個別提前辨理總登記,同時附帶聲請移轉、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塗銷登記可隨時聲請辦理。

第四條 原辦法第三條加罰登記費之計算標準如左:

一、逾登記期限不滿一個月者,加罰登記費百分之五。二、逾登記期限一個月以上者,加罰登記費百分之十。三、逾登記期限二個月以上者,加罰登記費百分之二十。四、逾登記期限三個月以上者,加罰登記費百分之四十。五、逾登記期限四個月以上者,加罰登記費百分之八十。六、逾登記期限五個月以上者,加罰登記費百分之一百二十。七、逾登記期限六個月以上者,加罰登記費百分之一百六十。八、逾登記期限七個月以上者,加罰登記費百分之二百。

前項加罰登記費,係依照繳納登記費之總額按照上開標準,在徵收登記費時同時加收,並發給罰費收據。

第五條 原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聲請人於聲請登記時,必須繳驗之証件如左:

一、解放前從未向僞地政機關登記者,必須收繳全部原契據及附繳契據照片。

二、持有抗日戰爭前之登記証狀,而抗日戰爭後未經補辦登記者,除必須收繳其原証狀外,其餘原登記之紅契或執照等,須另附照片,繳局存査,原件騐明後發還。

三、抗日戰爭後,雖經向僞地政局聲請登記,但未領有土地權狀,僅持有登記收據,及未經僞地政局加蓋補辦登記確定戳記之舊証狀者,除必須收繳其原証狀(已經繳存僞地政局者不用繳)及僞地政局發給之登記收據外,其餘原登記之紅契或執照等,須另附照片,繳局存査,原件騐明後,卽予發還。

四、移轉登記,除原產權人之登記証狀必須收繳外,其餘原產權人之紅契或執照,(上手紅契)及斷賣、贈與、交換、繼承之書據、契約須另附照片繳局存査,原件騐明後,卽予發還。

五、變更登記及更正登記,其原登記契照証狀及有關變更或更正事項之証件,均須收繳。如次要証件,因特殊情形,不能繳局者,經騐明後,得以照片代替。

六、他項權利登記,除產權人之產權証狀,必須收繳外,其設定之權利書據、契約、須另附照片繳局存査,原件証明後,卽予發還。

第六條 僞地政局未發出土地所有權狀之案件,原聲請人可隨時親自到局從新聲請登記。如因故不能親自聲請登記者,照原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房地產情况及產權已變更者,得同時附帶聲請移轉、變更登記。

第七條 在登記程序進行中,發現有手續不合規定或証件不足及其他有碍於登記程序進行者,聲請人應依照本局通知期限到局解釋理由,補足証件,聽候處理。

如通知三次,無故不到,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原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駁囘其登記。一、申述理由不充分。二、不能依期補正手績。三、不能依期補足証件。四、指勘地段位置與証件所載位置不符者。五、登記位置不明,聲請人無法指勘者。

第八條 滅失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審査屬實者,卽予駁囘登記:一、原係敵僞産業,未經合法取得產權者。二、聲請事項與冊籍記載要點不符者。三、產權經査封有案者。四、產權有限制處分者。五、產權有糾紛未决者。六、管業旁証不充分者。七、產權來歷不明者。八、產權人或代理人身份不明者。

第九條 駁囘案件除個別以書面通知聲請人外,幷毎月在本局公吿處公佈一次,被駁囘登記之聲請人,如於登記駁囘後三個月內補繳確實証件或申叙充分理由,經審査屬實者,得准恢復登記。

逾期不請求恢復登記或請求未准者,槪作未登記論,照下列規定處理:一、屬於總登記者,依照處理代管無主土地暫行辦法處理。二、屬於移轉登記,變更登記者,於其再次聲請登記時,由逾限之日起計算,按本細則第四條規定加罰登記費之標準辦理。

第十條 登記公吿應在房地產所在地張貼,登記地點如係曠地,四週無法張貼公吿者,應由聲請人設置木牌張貼,其因特殊情况不能進入張貼時,則張貼於當地區人民政府駐街辦事處之公吿地點。

第十一條 權利關係人如有異議,應於公吿期內,塡具異議申請書及覓具保證向本局提出異議,逾期不予受理。

但異議申請人具有充分證據及確有理由者,得照本局房地産限制處分暫行辦法申請限制處分。

第十二條 同一位置,有兩個以上產權人同時聲請登記,或現在聲請登記之產權,前經他人在僞局登記確定時,不論全部重叠或部份重叠,得由本局根據有關之管業證據測勘處核决定。

如對前項决定有不同意時,應於次定文件送達後十天內,向市人民法院起訴,並將起訴證明文件繳局備査,否則照案辦理。凡產權已經依法登記確定,發出所有證後,如又發現有人重登時,應卽停止收件或停止其登記程序之進行,俟調解,仲裁或訴訟確定後再辦。

如經依法裁定或判决該產業不屬於領有所有証人者,得通知其繳囘所有証註銷或公吿吊銷。

第十三條 重登之一方屢傳不到,或不能依期繳騐充分証件者,可駁囘其登記或撤銷其原登記之產權。

對上項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後十天內,向市人民法院起訴,幷將起訴証明文件繳局備査,否則照案辦理。

第十四條 依原辦法規定之保証責任期限如下:

一、遺失次要証件之保証責任期限爲兩年。二、滅失登記之保証責任期限爲三年。三、限制處分之保証責任,須俟撤銷限制處分時,方得解除。

如在保証期間負保証責任之商店或產業,因保証能力消失或其他事故,須解除保証責任者,應由保証人及被保証人會同申請,幷另覓其他保証代替,經核准後,方得解除。

第十五條 凡聲請登記之產權,如屬災區重劃範圍或涉及僞局徴用土地案者,其處理辦法另定。

第十六條 總登記、移轉登記、變更登記、滅失登記等之公吿費由聲請人負責,照報舘廣吿價目由本局代收。

前項公吿費,因登記駁囘,不須公吿者,得申請發還。

第十七條 本細則有未盡善處,得呈請修正之。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呈准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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