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在土地权属纠纷案件中具有先行处理权


邹献国、王碧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终15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献国,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宝,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碧兰,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东,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颖,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邹勇辉,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上诉人邹献国因与被上诉人王碧兰、李振东及原审第三人邹勇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10民初2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献国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国土部门调取的存档材料《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宝安县村镇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明确显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是上诉人邹献国,在国土部门调取的存档材料就是确权文件,本案不存在需要政府部门确权的情形。二、法院调取的王碧兰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申报材料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建筑物信息》之土地来源一栏中,全部都是上诉人邹献国的名字,也证明了上诉人邹献国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三、被上诉人王碧兰、李振东对涉案土地的侵占行为已侵犯了上诉人邹献国的合法权益。四、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应属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的裁定与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五、本案的诉求并非是针对涉案土地的权利归属及内容,而仅仅是针对不具有任何依据、非法侵占、使用、收益涉案土地的王碧兰、李振东提出返还土地的诉请。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0日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1条的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但是结合本案来说,涉案土地有国土部门的《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宝安县村镇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土地来源及归属。本案不涉及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七、涉案土地已经办理了《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宝安县村镇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邹献国基于政府部门的批准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即使涉案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法律亦不允许他人随意侵占,故因侵占而产生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不以占有人是否为所有权人为前提,本案不存在需由行政机关先行确权的问题。对于涉案土地被他人侵占而产生的占有保护纠纷,应当依法受理并依照物权法关于占有保护等法律规定处理。

被上诉人王碧兰、李振东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邹勇辉未提交意见。

邹献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将其无权占有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土地估值约60万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取得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双方之间就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先对涉案土地权属进行确权,而土地使用权确权属于政府部门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起诉,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邹献国的起诉。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具体到审判实践中,法院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如果涉及的土地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和城市规划区内,虽然农村集体土地在起诉前已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或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但当事人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未依法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筑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据此,本案中对诉争土地使用权的认定和处理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上诉人主张法院对此直接予以审查,实质上是要求通过司法程序代行行政职权,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邹献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 炬

审判员 易 静

审判员 郑寒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赵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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