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征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2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惠州市征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2月18日

惠州市征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征地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征地留用地安置政策,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6〕30号)、《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高效开发利用的通知》(粤自然资规字〔2020〕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地留用地(下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照实际征收土地面积(不包含征收后用于安置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面积,下同)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留用地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严禁将留用地分配给个人。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征地留用地安置工作。

  市、县(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以及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留用地安置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留用地可以采取折算货币补偿、置换物业和安排实物留用地等方式落实。

  鼓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采取折算货币补偿或置换物业的方式落实留用地。

  第六条 留用地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建设用地,严格按照规划用途开发利用。

  第七条 按照以下标准安排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和置换物业:

  (一)选择国有建设用地作为留用地安置的,按照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的10%确定,其中工业用途占比不低于80%、商业用途占比不高于20%,商业用途容积率不高于2.0;

  (二)选择集体建设用地作为留用地安置的,按照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的12%确定,其中工业用途占比不低于80%、商业用途占比不高于20%,商业用途容积率不高于2.0;

  (三)选择以折算货币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由各县(区)政府按照市有关规定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四)选择以置换物业安置的,以折算货币补偿金额等值置换物业。

  留用地面积为规划确定的计算指标用地面积。

  第八条 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被征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协商确定留用地选址后,由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县(区)政府批准。

  惠城区范围内的留用地选址涉及商业用地的,须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不安排留用地,对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补偿: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经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第十条 被征收土地用于基础设施及特殊用地的,原则上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用地项目:

  (一)线形工程(包括普通公路、高速公路、铁路、河道整治等);

  (二)公共基础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信、广场、绿化、公园等);

  (三)交通、能源、水利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城镇道路、桥梁、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和汽车站场等);

  (四)特殊用地(包括军事、监教场所、宗教、殡葬、风景名胜设施等);

  (五)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十一条 留用地通过置换物业方式安置的,应当由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签订留用地置换物业协议,约定置换物业面积、位置、用途、交付时间、交付标准、物业返租等内容。

  置换的物业应当是有合法产权的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物业,所置换的物业应当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

  用于置换的物业建设及筹集成本、不动产登记费用纳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承担。

  县(区)政府应当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计算、结清留用地与所置换物业价值的差价。

  第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应当积极拓宽留用地置换物业的来源,可供置换的物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物业:

  (一)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建设的物业;

  (二)留用地集中安置区内建设的物业;

  (三)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依法公开出让国有留用地使用权后,由土地受让企业配建的物业;

  (四)政府供应其他土地配建的物业;

  (五)政府筹集的其他物业。

  第十三条 各县(区)要积极推进留用地置换物业集中安置区建设,按照“统一规划,集中安置”的原则,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留用地安置需要,设立留用地置换物业集中安置区,对留用地置换物业进行集中安置,提高留用地置换物业集中发展效益。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采用置换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物业方式盘活国有留用地,并将国有留用地使用权交由政府收储后公开出让的,应将置换物业作为土地出让条件纳入出让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对有长期稳定收入的项目用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用地单位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以以留用地入股,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稳定收入。

  第十六条 留用地折算货币、置换物业及开发建设返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货币补偿款、物业、股权、分红等相关收益,均应当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登记在其名下,作为农村集体资产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决定用于发展集体经济、提高农民生活水平或改善人居环境及教育、养老、医疗保障服务水平等,并由县(区)农业农村及农村财务主管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收益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七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不安排留用地,不折算货币补偿,也不置换物业:

  (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集体土地范围内征地作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集体所有性质的留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

  (三)征收土地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农村公益事业、拆迁安置、旧村改造等建设,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表决通过不安排留用地、不折算货币补偿、也不置换物业并且出具书面意见的;

  (四)其他不符合国家、省、市留用地安排政策规定的。

  第十八条 各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实施方案,经各县(区)政府批准后,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批准并实施征地、政府承诺或者征地协议约定安排留用地且符合征地时留用地安排政策规定,但尚未落实的,县(区)政府在尊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愿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施行后依法批准并实施征地,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设征地,按照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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