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种土地利用方式的历史沿革

一、1988年之前,土地禁止流转,划拨是唯一的用地方式。

1982年《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1958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五条:“土地经核拨以后,用地单位应该协同当地人民委员会向群众进行解释,宣布对被征用土地者补偿安置的各项具体办法。”先拨后征。

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流程(先征后拨),其中第四项规定了规定供地方式—划拨土地:“征地申请经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根据计划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二、1988年之后,土地使用权可以流转,出让成了另一种用地方式。

1988年4月12日《宪法修正案》第二条:“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88年8月29日《土地管理法》作出修订,在原第二条三款基础上增加两款,第四款: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五款: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系统规定了出让与划拨两种用地方式。

三、上世纪90年代初,企业股份制改革催生了租赁与作价出资入股两种有偿使用方式

1992年我国启动企业股份制改革,具体企业在实施股份制改造之前,包括土地在内的国有资产必须清产核资、明晰边界、核定价值,其中的土地必须办理有偿使用,方可引进非国有资本占股。在此过程中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企业困难,交不起地价;二是地价收入归属地方政府,央企、省企向地方交出让金,国资分配失衡。于是,在出让之外,又新创了两种土地利用方式:作价出租入股和租赁。

经过几年的实践探索,1999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三种方式:(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四、上世纪90年代初,“抓大放小”国企改革催生了授权经营的土地利用方式。

1992年9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制发了《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

1996年底,国务院发出《国务院关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进行国家控股公司试点方案的批复》(国函〔1996〕98号)。1997年1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以国土批〔1997〕3号文批复明确:将原江西铜业公司使用的58宗国有土地,授权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经营管理,土地使用年期为50年。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可将其取得的上述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作价投入到江西铜业股份公司或出租给股份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