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于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函

皖国土资函[2005]30号

芜湖市国土资源局:

你局《关于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函(芜国土[2004]2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当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无偿划拨的,不予补偿”的规定是指:

一、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可以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划拨土地时,已经支付征地成本的,应当参照被收回地块所在地当前征用土地的成本给予补偿;原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划拨土地时,没有支付征地成本的,则不予补偿。

三、收回有偿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即按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金,扣除已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折算的土地出让金,再考虑银行利息予以补偿,但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后,对土地进行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的,还应当按照土地开发的实际给予补偿。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200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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