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穗埔府规〔2018〕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州市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实施意见》(穗纪字〔2014〕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黄埔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辖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管委会及其办公室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工作部门、管委会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政府、管委会及其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订和废止。

第四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

(四)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区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区法制机构)会同区机构编制部门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明确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在内的有权制定主体,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区政府、管委会及其部门制定的只包含下列内容的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明确内部管理规范、工作制度、工作要点、工作总结、工作计划等内容的文件;

(二)明确行政管理事项的内部流转程序、内部分工及办理时限的文件;

(三)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纲要的文件;

(四)为实施上级政府或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五)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六)公示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对制定程序已有规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

(九)对其他单位或者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工作考核、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规范但不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

(十)其他不应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内容。

第二章起草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或者区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起草部门可以自行起草,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涉及多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起草部门应当结合我区实际,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七条 有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应当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选择上级明确要求、现实迫切需要、制定条件基本成熟的文件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区法制机构备案,并按照计划有序推进。

第八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机构应当在限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回复,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有关协调和处理情况。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一般应当通过区政府、管委会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通过报纸等新闻媒介公开征求意见,原则上不得少于10日;

(二)文件涉及窗口服务事项的,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窗口服务单位在窗口服务场所设置公告栏或者通过办事大厅电子屏幕等平台征求意见;

(三)文件内容主要规范行业管理事项,且行业管理范围具有明显局限性、管理对象较为稳定的,可以通过座谈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行业协会及代表性企业的意见;

(四)文件属于区政府、管委会重大行政决策,且符合《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按照《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召开听证会;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起草说明中对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需要迅速制定和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限制: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二)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导致社会稳定问题或者对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有害的;

(三)为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存在重大分歧以及行政管理措施需要成本效益分析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进行咨询论证。

起草部门聘有常年法律顾问的,还应当征求常年法律顾问意见。

第十二条 由部门组织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内设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法制审核的内设机构或者法制员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后,形成送审稿。

第三章审查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起草部门应当向区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文件送审稿;

(二)文件的起草或修订说明(包括制定或修订目的、依据、主要内容、本部门内设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法制审核的内设机构或者法制员法律意见、重大分歧意见协调情况等);

(三)调研论证报告;

(四)征求意见采纳汇总表(包括区各有关单位意见采纳汇总表、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汇总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截屏打印件);

(五)常年法律顾问书面法律意见(需签名或盖章);

(六)《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制度廉洁性评估表》;

(七)制定依据及参考文件;

(八)文件修改对照稿(仅适用于修订);

(九)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区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并要求其限期补充材料;符合前款规定的,区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区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上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可以向起草部门提出建议。

区法制机构一般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争议较大、内容复杂,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区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三)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五)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六)有关部门对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者协商不成;

(七)应当征求公众意见而未征求公众意见的。

第十六条 送审部门对区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区政府、管委会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合法性审查后,起草部门应当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材料及区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一并报送区政府、管委会办公室,提请区政府、管委会审议。

区法制机构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本单位集体讨论后按照本办法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材料报送区政府、管委会办公室,提请区政府、管委会审议。

第四章公布和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区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统一编号并向社会公布,未经审查并统一编号而擅自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文件公布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区政府、管委会审议通过后,由区政府、管委会办公室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印发。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需提请区政府、管委会审议,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报区分管领导同意后,由起草部门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印发;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各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报区分管领导同意后,由牵头部门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印发。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公布载体为电子信息平台,设在区政府、管委会门户网站,由区法制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则进行编号: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发文字号为“发文机关代字+规+〔年份〕+号”(示例:穗埔府规〔2018〕x号、穗开管规〔2018〕x号)。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文字号为“发文机关代字+规字+〔年份〕+号”(示例:穗埔法规字〔2018〕x号、穗开审批规字〔2018〕x号)。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或者社会舆论对政策内容可能存在理解偏差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起草或者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对文件主要内容及其出台的必要性进行政策解读。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区政府、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将正式印发版本、提请区政府和管委会审议的材料、审议会议纪要送区法制机构,由区法制机构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州市黄埔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范》规定,分别报送广州市政府法制机构、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起草部门应当将正式印发版本、本部门集体讨论记录送区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章评估和清理

第二十二条 除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文件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文件名称标注为“暂行”、“试行”的,其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又未重新修订公布的,文件效力自动终止。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起草或者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编制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是否达到了制定目的,是否实现了预期管理效果和作用。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后,认为需要继续施行或者修订后继续施行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并重新编制文号公布施行,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在有效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予以修订或者废止,由起草或者组织实施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由区法制机构组织实施,原则上每2年全面清理一次。

如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施行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区法制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清理。

第二十七条 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已废止,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代替的或者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予以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宣布失效。

(三)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或者相抵触,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发展要求,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予以修订。

(四)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起草或者组织实施部门编制列入清理范围的文件目录,提出初步清理意见、依据和理由,征求相关部门及公众意见后,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法制机构对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形成包括清理基本情况以及保留、废止、宣布失效、修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等内容的清理报告,提请区政府、管委会审定。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内设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法制审核的内设机构或者法制员进行审核,提出需要保留、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订的具体意见,经本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后,将清理目录报送区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在区政府、管委会门户网站予以公开。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区法制机构负责对各部门起草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区法制机构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若发现有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则的,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未经区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公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区法制机构可以宣布该文件无效;

(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区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送审、备案或者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区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或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的,将根据实施情况予以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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