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规土〔2015〕588号

各相关部门:

  为了严格加强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依法解决相关历史用地问题,盘活存量土地,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快城市规划实施,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城市科学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我委组织制定了《关于规范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办法(试行)》。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2015年9月23日

关于规范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严格加强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依法解决相关历史用地问题,盘活存量土地,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加快城市规划实施,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城市科学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出让未建用地在本办法实施前经已生效法定图则变更用途或者调整容积率的处置。

  已出让未建用地在本办法实施前申请调整容积率获得批准且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已出让未建用地申请按照本办法处置的,需不属于闲置土地或者虽属闲置土地但依法可以由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开发建设。

  法律、法规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规定变更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不得申请变更土地用途。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出让未建用地,是指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尚未动工开发建设的项目用地。

  本办法所称变更土地用途是指《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规定的大类用地之间的用途变更。

  第四条 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坚持产业导向和公共利益导向原则,优先保障公共服务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城市科学发展。

  已出让未建用地变更为居住用地,或者原居住用地用途未作变更但容积率指标调整的,应当首先保障中小学、幼儿园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需要。此类用地鼓励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对处置方式和地价政策有优惠政策或者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条 已出让未建用地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用途较之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用途发生部分或者全部变更的,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另有规定外,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以下途径申请对原土地使用权处置:

  (一)申请按照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用途自行建设。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照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用途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按照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核定(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建筑面积的,工业、物流仓储用地容积率按照1.0核定,居住用地容积率按照1.8核定,其他用途用地容积率按照2.0核定),用地面积按照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容积率和前述核定的建筑面积在原宗地内进行折算后核定;原宗地内剩余用地无偿收回。收回的用地规模不足2000平方米,且政府收回后无法进行开发利用的,可以由原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开发建设。

  (二)根据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按照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规划指标转让土地使用权。通过政府指定的公开交易平台,以挂牌方式公开转让上述土地使用权。以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规划指标的市场评估价作为底价;底价中,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剩余年期的市场评估价归原土地使用权人所有,剩余部分纳入市国土基金。如成交价高于底价,溢价部分50%纳入市国土基金,其余50%归原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交易所需缴纳的税费按照国家相关税费政策执行。

  (三)申请土地收购。主管部门收购原宗地全部土地使用权,以原土地用途剩余期限市场评估价上浮不超过20%给予补偿。

  (四)申请土地置换。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按照与原宗地等价值原则另行安排国有建设用地。

  第六条 已出让未建用地由其他用途部分或者全部变更为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且可以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可以由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按照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继续开发建设。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土地使用权人不申请处置,或者土地用途变更为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且不可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建设时序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货币补偿。

  第七条 已出让未建用地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用途与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用途一致,但容积率指标有所调整的,按照以下规定依次处理:

  (一)交回部分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人向主管部门无偿交回不低于原宗地15%(含15%,不含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且不低于200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原宗地内剩余用地根据生效法定图则容积率指标上限确定总建筑面积。

  (二)提供部分物业。原土地使用权人无法满足第(一)项规定情形,因容积率调整而增加建筑面积的,应当向政府无偿提供一定比例的建筑面积。如容积率增幅在原约定容积率的1倍及以下的,应当向政府无偿提供不低于增加建筑面积15%的物业(含15%,不含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如容积率增幅超过原约定容积率1倍的,应当向政府无偿提供不低于增加建筑面积20%的物业(含20%,不含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无偿提供的物业可以由原土地使用权人优先租用。无偿提供的物业作为安居型商品房、创新型产业用房的,根据相关规定管理、处置。

  已出让未建用地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主导用途与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用途一致但部分用途变更为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且容积率指标有所调整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变更部分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与上述处理一并完成;变更部分的面积不计入交回用地的面积。

  第八条 土地用途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年期确定。土地用途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的起始年期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重新起算。

  容积率调整但不涉及土地用途变更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和起始年期维持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不变。

  第九条 土地用途变更和调整容积率调整应当依法完善相关处置手续并缴纳地价。

  按照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置后由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开发建设的,以继续开发建设部分市场评估价与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用途剩余年期价值的差值补缴地价,差值为负的,主管部门不予退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剩余年期价值,以现行基准地价为基础结合地价减免等因素确定。

  本办法对应缴地价未作具体规定的,按照我市宗地地价测算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主管部门在批准已出让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方案时,应当依法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监管措施,加强对土地用途变更以及容积率调整处置的批后监管,建立台帐,定期向市政府及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在法定图则编制和调整过程中,对土地用途变更或者容积率调整应当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土地权属、规划实施成本及土地整备等因素,依法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因城市更新、土地置换和土地整备等原因变更土地用途、调整容积率的,适用我市相关规定。

  前海合作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保税区涉及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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