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征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5〕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征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十一届9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8日

惠州市征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多方式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规范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留用地的管理,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省委省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省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土地调控工作的通知》(粤府〔2007〕60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留用地(以下简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解决生产、生活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留用地的收益归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增加农民收入和发展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益性事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领取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的,应纳入农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在不违反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按照民主管理原则,由村集体自行决定用于发展集体经济、提高农民生活水平或改善养老和医疗保障等,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包括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管委会,下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村小组(或经济合作社)的,由村民小组(或经济合作社)实行依法经营管理,也可委托村委会(或经济联合社)统一经营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分配使用与管理。

第四条 我市按以下标准安排留用地和折算货币补偿:

(一)选择国有建设用地作为留用地安置的,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的10%安排。

(二)选择集体建设用地作为留用地(将集体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不实施征地)安置的,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的12%安排。

(三)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的15%给予折算货币补偿。

第五条 留用地选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

(二)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集体土地范围内。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协商确定,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材料上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四)根据产业分类分别向规划功能区、城镇社区集中。

第六条 各县、区可按照“统一规划、集中安置”的原则,在工业园区(功能规划区)、城镇社区统筹划定专门用于留用地安置的片区,对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的留用地实行集中安排,促进留用地规模利用与节约集约利用。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在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四)留用地面积在5亩(含5亩)以下的〔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多次少量征地的留用地面积可合并安排,但合并安排时间不超过3年;超过3年未能达到5亩(不含5亩)以上留用地的按征地时的标准折算货币给予补偿〕。

(五)因其他条件限制无法安排解决留用地的。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安排留用地,也不折算货币补偿: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设施和公益性事业用地及其自行开发建设需求的用地。

(二)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集体土地范围内征地作为留用地的土地(含征地项目范围内和征地项目范围外)。

(三)因受征地影响需搬迁的村民,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集体土地范围内采取只补不征,用来作为被搬迁村民居住集中安置区的土地。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将征地项目范围以外的部分甚至超过征地项目面积的山地、林地或滩涂地等不能用于建设的其他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的。

(五)实行只转(将集体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不征(不实施征收集体农用地)的。

(六)已经是集体所有性质的留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该留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使用的。

第九条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其标准参照基准地价评估确定,并不得低于该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需要的所有费用总和。

第十条 留用地调整置换的情形和原则:

(一)对于已落实留用地选址,且原选址未被实际使用或占用,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调整置换,调整置换后原留用地需交还政府。

1.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导致原选址用地已不符合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因城乡规划调整导致原选址留用地用途已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3.原选址地块因城市建设及规划调整原因,需由政府依法收回使用的。

4.因市政公共事业建设占用原留用地部分面积造成留用地无法开发的。

(二)调整置换的原则:

1.调整置换的土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

2.原则上应在同一村集体(村小组、村委会)范围内调整置换,如同一村集体(村小组、村委会)范围内已没有可供调整置换的建设用地,可在本乡镇(街道)范围内调整置换,也可采取折算货币补偿方式解决。

3.实行等值置换。

4.凡留用地已部分使用的,不得调整置换〔除本条(一)项情形外〕。

5.《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惠府令第39号)实施(2007年7月1日)前已选址的留用地,尚未办理用地手续,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条件并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可按本项第2目规定调整置换,征地成本由村集体承担;惠府令第39号实施(2007年7月1日)前已征地并办理了用地手续且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等值置换,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新调整置换的土地征收成本由用地单位或原留用地村集体承担,原留用地需净地交还政府。

第十一条 留用地应当依法转为建设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留用地,实行只转(由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不征地(不实施征地),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发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备注“征地留用地”,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只能用于工业、商业发展;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留用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

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或征收土地手续的费用,纳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承担;办理留用地证件相关费用由留用地所属村集体承担。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无偿划拨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登记的类型为“划拨留用地”。

第十二条 单独选址项目(交通运输、能源、水利、军事设施、矿山等)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需要安排留用地的,应在项目预审阶段将留用地纳入用地规模一并预审,用地指标一并安排解决。

第十三条 留用地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按征收面积的10%或12%核定留用地面积;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对留用地进行初步选址,共同商定,再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材料上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留用地面积、选址及供地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

(四)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核发规划用地许可证,并注明“留用地安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用地批文并办理用地、确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加快做好征收集体土地留用地报批工作。在办理报批手续时,留用地必须在申请城市分批次或单独选址项目用地一并上报审批;依法由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城市建设用地,留用地必须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时一并上报审批或折算成货币补偿形式即时予以兑现。

第十五条 对在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时难以一并安排解决留用地的,对留用地实行指标管理。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留用地管理台账,以村委会(或村小组)为单位,对留用地的用地指标核定、使用、调剂、注销等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已分配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指标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留用地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不得以个人的名义登记。

严禁将留用地分配给个人。

第十八条 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留用地使用权,须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流转方案应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15日。

留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用于经营性项目和工业用地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但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独)资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使用留用地的除外。

第十九条 留用地安置不影响征地补偿,不得因实施留用地安置而降低征地补偿标准。

第二十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监察、财政等部门以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留用地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转让留用地用地指标的,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留用地指标审批手续。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留用地分配给个人或擅自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留用地使用权的,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权属变更等登记手续。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留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留用地供应以及作价入股、联营合作、转让、租赁等进行审批、登记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设征地,按照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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