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查控违法用地问责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州市查控违法用地问办法》的通知

穗纪字〔2012〕33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广州市查控违法用地问责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纪委监察局反映。

中共广州市纪委

广州市监察局

2012年9月12日

广州市查控违法用地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强化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查控违法用地责任,有效遏制各种违法用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意见》、《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负有查控违法用地职责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查控违法用地及其附着建(构)筑物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违法用地既成事实的,应当问责。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应当履行但拒绝.放弃、推诿,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履行查控违法用地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对下列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查控违法用地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实行问责,适用本办法:

(一)国土房管、规划、城管执法、公安、发展改革、工商、环保、文化、林业、农业、水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其电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

(二)各区(县级市)、镇(街)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

第四条 查控违法用地问责遵循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有利于推动查控违法用地工作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是查控违法用地问责的实施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助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国土房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落实巡查责任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发现本辖区违反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新发生违法用地的,或者未将发现的违法用地行为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的;

(三)对违法用地行为不制止、不依法查处的;

(四)未将涉嫌犯罪的违法用地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用地及其地上附着建(构)筑物进行查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对违法用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和验收职责的。

第七条 规划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接到国土房管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等相关部门告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协助提供有关规划信息资料的,应当问责。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发现属于违法用地行为但未及时通报国土房管部门处理的;

(二)未依法履行配合国土房管部门共同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的职责,或在属地政府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时,未依法进行强制拆除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协助国土房管部门对违法用地涉及非法收纳和擅自倾倒余泥渣土、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查处的。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接到相关部门的报告或报警后,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等违法行为未及时赶赴现场并依法处理的,应当问责。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采用审批制的项目,在已批复项目建议书,但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情况下,为该项目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的;

(二)对釆用核准制的项目,在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情况下,为该项目办理项目核准手续的。

第十一条 林业、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林业部门未依法对非法占用林地、绿地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二)农业部门未配合查控主体对农业建设项目的违法建设情形开展查处工作的;

(三)林业、农业部门在接到国土房管部门的书面告知后,未配合国土房管部门对违法用地的复垦、复耕、复绿进行监督和组织验收职责的。

第十二条 水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对发生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水务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或者未将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情形通报国土房管等部门并配合开展查处工作的,应当问责。

第十三条 交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对发生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应当问责。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工商、环保、文化、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意见》(穗办〔2009〕1号)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应当问责。

第十五条 区(县级市)党委、政府及相关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群体性事件等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于国家、省、市重点督办的违法用地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组织国土、城管执法等部门强制拆除违法用地及其地上附着建(构)筑物的;

(五)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十六条 镇(街)党委、政府及相关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问责:

(一)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行为没有及时巡查、发现、报告和制止,造成违法用地既成事实的;

(二)对违法用地行为未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组织整改的;

(三)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辖区范围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因违法用地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酿成群体性事件的。

第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造成违法用地既成事实的,应当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适用和程序

第十八条 对部门和单位实行问责,可以釆取以下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受到问责的单位,取消本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十九条 对相关责任人实行问责,可以釆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停职检查;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予以辞退;

(九)免职。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受到问责的责任人同时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干扰、阻挠、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坚持过错行为,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釆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处理人员的;

(六)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查控违法用地问责的;

(七)党纪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十一条 在问责程序启动后,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制止违法用地行为或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第二十二条 问责程序: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查,认为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需要实行问责的,予以立项;

(二)制定调查方案,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听取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陈述并分清责任;

(四)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五)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六)跟踪监督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有证据证明涉案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涉嫌渎职、受贿等职务犯罪的,应当将有关线索及证据材料等移送检察机关处理;发现涉案相关人员的违法用地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督促国土房管部门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下列案件线索应当进行初步核查: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在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对有关部门、单位查控违法用地履职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合法途径发现的线索。

第二十四条 案件线索经过初步核查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在出具初步核查结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项实行问责的决定,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国土房管部门应当在对违法用地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后,依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对于国土房管部门移送的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查控违法用地案件中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可直接立项调查。

第二十五条 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由原承办本问责事项以外的人员办理,并在30曰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相关规定办理申诉或复核。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查控违法用地问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应予问责的违法行为而不立项实行问责的;

(二)违法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村(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违法违规发包集体土地、调整收回农民承包土地、强迫或者阻碍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法转让、出租集体土地,或者违反规定强制调整农民宅基地,造成本村、社区范围内违法用地既成事实的,由镇(街)党委、政府分别对村(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村民小组长、镇驻村干部,按照《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进行严肃处理。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任的,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规定期限”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时间或者《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意见》(穗办〔2009〕1号)中规定的相应时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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