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裁决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须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中有下列纠纷之一,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裁决:

(一)补偿形式或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面积或安置地点;

(三)搬迁过渡方式或过渡期限。

第三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是市房地产管理局的由广州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申请裁决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及详细的通讯地址;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房地产管理局受理的范围。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设置房屋拆迁裁决处,一般案件由一名裁决人员承办,重大或复杂案件由三人合议办理。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裁决处递交《裁决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供以下书证资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二)建设用地通知书;

(三)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五)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明(含査档证明)或租凭资料;

(六)在被拆迁房屋内的房籍证明;

(七)申请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和应提供的证据;

(八)裁决处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

第七条 裁决处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裁决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八条 受理申请裁决之日起七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副本,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前来本局由裁决人员主持协商的时间、地点及内容。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依时前来协商的,作撤回申请处理或缺席裁决。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通告通知当事人七天内(先行拆除房屋裁决为三天)到本局主张权利:

(一)房屋共有权人或合法继承人下落不明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未办理继承公证的;

(三)房屋承租人(或使用人)下落不明;

(四)需要张贴通告通知当事人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裁决人员应对申请裁决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主持双方协商并做好笔录,当事人应签名,拒不签名的由裁决人员记录在案,能达成协议的,由申请人撤回申请,经裁决人员审查同意撤诉的,报组长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 经协商双方当事人仍达不成协议的,从收案之日起三个月(不含案件中止的时间)内作出裁决。裁决人员经审查有关书证材料或到被拆迁房屋现场査看,发现产权证明记载的房屋结构、面积与实际结构、面积不相符的,应通知被拆迁人在五日内办理“征审”手续,被拆迁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影响裁决。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裁决人员通知,当事人在15日内不能补充证据材料的案件,可作中止处理:

(一)周转房或补偿安置的房屋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未能提供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要点;

(三)正在办理测绘、评估、确权手续的;

(四)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况。

对案件作中止处理的,报处领导审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案件作中止处理之日起,当事人在3个月内仍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的案件,作终结处理(因正在办理测绘、评估、确权手续的中止案除外)。

第十四条 裁决书应载明:

(一)申请人的姓名(单位全称)、住(地)址、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裁决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法规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限。

裁决书由裁决人员制作,组长审核、处领导签发,加盖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裁决专用章。

第十五条 在裁决书作出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搬迁或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在区人民法院执行搬迁。

第十六条 裁决案件办结后,裁决人员应将裁决期间的各种笔录,连同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裁决书和送达回证等装订并移交存査。

第十七条 裁决拆迁纠纷案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处领导批准。

第十八条 市政、重点建设项目、有产权纠纷或产权证明文件记载面积与实测面积不相符等情况的房屋拆迁,可按照先拆迁安置腾出土地,后作补偿安置方式,进行先行拆除房屋裁决。

第十九条 申请先行拆除房屋,拆迁人应办理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测绘、拍照等证据保全公证手续。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先以书面形式向房屋拆迁裁决处阐明申请先行拆除房屋的理由、事实和要求,经处领导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报局领导审定后,拆迁人按申请裁决的程序申请先行拆除房屋。

第二十一条 受理先行拆除房屋案件之日起五日内,裁决人员将受理的理由及搬迁的期限和周转房地址、面积等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由本局作出先行拆除房屋裁决。

第二十二条 先行拆除房屋裁决书由裁决人员制作,处领导审核,局领导签发,从处理案件之日起30日内发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局领导批准。

第二十三条 先行拆除房屋裁决应载明:

(一)拆迁人姓名(单位全称)、住(地)址、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

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先行拆除房屋的事实和理由;

(三)先行拆除房屋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法规依据;

(四)周转房地址、面积及搬迁期限;

(五)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在先行拆除房屋裁决书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搬迁。

第二十五条 先行拆除房屋案件审结后,裁决人员应将裁决期间的各种笔录,连同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裁决书和送达回证等,由裁决人员装订,年终统一移交档案馆。

第二十六条 裁决书采用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

(二)邮寄送达;

(三)留置送达;

(四)委托送达;

(五)由受送达人单位转交送达;

(六)公告送达(公告之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本程序由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程序适用于公布之日起受理的案件。

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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