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处理有关收回土地使用权问题意见的函

对处理有关收回土地使用权问题意见的函

国土资厅函〔2006〕356号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转来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依法依规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并分类处理工作的请示》(京国土法〔2006〕44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满2年未动工开发、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以及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于收回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此复。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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