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命令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草案,业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讨论通过,应自1950年6月30日起公布施行。
此令。
主席 毛泽东
1950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藉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
第二章 土地的没收和征收
第二条 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但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
第三条 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但对依靠上述土地收入以为维持费用的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等事业,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另筹解决经费的妥善办法。
清真寺所有的土地,在当地回民同意下,得酌予保留。
第四条 保护工商业,不得侵犯。
地主兼营的工商业及其直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不得因没收封建的土地财产而侵犯工商业。
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和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应予征收。但其在农村中的其他财产和合法经营,应加保护,不得侵犯。
第五条 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小贩以及因从事其他职业或因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均不得以地主论。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不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百分之二百者(例如当地每人平均土地为二亩,本户每人平均土地不超过四亩者),均保留不动。超过此标准者,得征收其超过部分的土地。如该项土地确系以其本人劳动所得购买者,或系鳏、寡、孤、独、残疾人等依靠该项土地为生者,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虽超过百分之二百,亦得酌情予以照顾。
第六条 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
富农所有之出租的小量土地,亦予保留不动;但在某些特殊地区,经省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得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
半地主式的富农出租大量土地,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者,应征收其出租的土地。
富农租入的土地应与其出租的土地相抵计算。
第七条 保护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
第八条 本法规定所有应加没收和征收的土地,在当地解放以后,如以出卖、出典、赠送或其他方式转移分散者,一律无效。此项土地,应计入分配土地的数目之内。但农民如因买地典地而蒙受较大损失时,应设法给以适当补偿。
第九条 地主、富农、中农、贫农、雇农及其他农村社会阶级成分的合法定义,另定之。
第三章 土地的分配
第十条 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除本法规定收归国家所有者外,均由乡农民协会接收,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的贫苦农民所有。对地主亦分给同样的一份,使地主也能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并在劳动中改造自己。
第十一条 分配土地,以乡或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在原耕基础上,按土地数量、质量及其位置远近,用抽补调整方法按人口统一分配之。但区或县农民协会得在各乡或等于乡的各行政村之间,作某些必要的调剂。在地广人稀的地区,为便于耕种,亦得以乡以下的较小单位分配土地。乡与乡之间的交错土地,原属和乡农民耕种者,即划归该乡分配。
第十二条 在原耕基础上分配土地时,原耕农民自有的土地不得抽出分配。原耕农民租入的土地抽出分配时,应给原耕农民以适当的照顾。应使原耕农民分得的土地(自有土地者连同其自有土地在内),适当地稍多于当地无地少地农民在分得土地后所有的土地,以使原耕农民保持相当于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土地为原则。
原耕农民租入土地之有田面权者,在抽动时,应给原耕者保留相当于当地田面权价格之土地。
第十三条 在分配土地时,对于无地少地人口中若干特殊问题的处理,如下:
一、只有一口人或两口人而有劳动力的贫苦农民,在本乡土地条件允许时,得分给多于一口人或两口人的土地。
二、农村中的手工业工人、小贩、自由职业者及其家属,应酌情分给部分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但其职业收入足以经常维持其家庭生活者,得不分给。
三、家居农村的烈士家属(烈士本人得计算在家庭人口之内)、人民解放军的指挥员、战斗员、荣誉军人、复员军人、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包括随军家属在内),均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但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得视其薪资所得及其他收入的多少与其对于家庭生活所能维持的程度,而酌情少分或不分。
四、本人在外从事其他职业而家属居住农村者,其家属应酌情分给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其职业收入足以经常维持其家属生活者,得不分给。
五、农村中的僧、尼、道士、教士及阿訇,有劳动力,愿意从事农业生产而无其他职业维持生活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六、经城市人民政府或工会证明其失业的工人及其家属,回乡后要求分地而又能从事农业生产者,在当地土地情况允许的条件下,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七、还乡的逃亡地主及曾经在敌方工作现已还乡的人员及其家属,有劳动力,愿意从事农业生产以维持生活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八、家居乡村业经人民政府确定的汉奸、卖国贼、战争罪犯、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及坚决破坏土地改革的犯罪分子,不得分给土地。其家属未参加犯罪行为,无其他职业维持生活,有劳动力并愿意从事农业生产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第十四条 分配土地时,得以乡为单位,根据本乡的土地情况,酌量留出小量土地,以备本乡情况不明的外出户和逃亡户回乡耕种,或作本乡土地调剂之用。此项土地,暂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租给农民耕种。但所留土地最多不得超过全乡土地的百分之一。
第十五条 分配土地时,县以上人民政府得根据当地土地情况,酌量划出一部分土地收归国有,作为一县或数县范围内的农事试验场或国营示范农场之用。此项土地,在未举办农场以前,可租给农民耕种。
第四章 特殊土地问题的处理
第十六条 没收和征收的山林、鱼塘、茶山、桐山、桑田、竹林、果园、芦苇地、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应按适当比例,折合普通土地统一分配之。为利于生产,应尽先分给原来从事此项生产的农民。分得此项土地者,可少分或不分普通耕地。其分配不利于经营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并合理经营之。
第十七条 没收和征收之堰、塘等水利,可分配者应随田分配。其不宜于分配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
第十八条 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和矿山及湖、沼、河、港等,均归国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经营之。其原由私人投资经营者,仍由原经营者按照人民政府颁布之法令继续经营之。
第十九条 使用机器耕种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农田、苗圃、农事试验场及有技术性的大竹园、大果园、大茶山、大桐山、大桑田、大牧场等,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不得分散。但土地所有权原属于地主者,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收归国有。
第二十条 没收和征收土地时,坟墓及坟场上的树木,一律不动。
第二十一条 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应妥为保护。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及其他公共建筑和地主的房屋,均不得破坏。地主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不合农民使用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充作公用。
第二十二条 解放后开垦的荒地,在分配土地时不得没收,仍归原垦者耕种,不计入应分土地数目之内。
第二十三条 为维持农村中的修桥、补路、茶亭、义渡等公益事业所必需的小量土地,得按原有习惯予以保留,不加分配。
第二十四条 华侨所有的土地和房屋,应本照顾侨胞利益的原则,由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一般原则,另定适当办法处理之。
第二十五条 沙田、湖田之属于地主所有或为公共团体所有者,均收归国家所有,由省以上人民政府另定适当办法处理之。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河道两旁的护路、护堤土地及飞机场、海港、要塞等占用的土地,不得分配。已划定线路并指定日期开辟的铁路、公路、河道及飞机场等应保留土地者,须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由私人经营者,经营人不得以之出租、出卖或荒废。原经营人如不需用该项土地时,必须交还国家。
第五章 土地改革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方法
第二十八条 为加强人民政府对土地改革工作的领导,在土地改革期间,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经人民代表会议推选或上级人民政府委派适当数量的人员,组织土地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处理有关土地改革的各项事宜。
第二十九条 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区、县、省各级农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执行机关。
第三十条 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
第三十一条 划定阶级成分时,应依据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按自报公议方法,由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在乡村人民政府领导下民主评定之。其本人未参加农民协会者,亦应邀集到会参加评定,并允许其申辩。评定后,由乡村人民政府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本人或其他人如有不同意见,得于批准后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法庭提出申诉,经县人民法庭判决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土地改革的实行,在土地改革期间,各县应组织人民法庭,用巡回审判方法,对于罪大恶极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痛恨并要求惩办的恶霸分子及一切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依法予以审判及处分。严禁乱捕、乱打、乱杀及各种肉刑和变相肉刑。
人民法庭的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改革完成以前,为保证土地改革的秩序及保护人民的财富,严禁一切非法的宰杀耕畜、砍伐树木,并严禁荒废土地,破坏农具、水利、建筑物、农作物或其他物品,违者应受人民法庭的审判及处分。
第三十四条 为保障土地改革一切措施符合于绝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及意志,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农民及其代表有在各种会议上自由批评及弹劾各方各级的一切工作人员的权利。侵犯上述人民权利者,应受法律制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法适用于一般农村,不适用于大城市的郊区。大城市郊区的土地改革办法,另定之。
本条所称的大城市,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按城市情况决定之。
第三十六条 本法不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但在汉人占多数地区零散居住的少数民族住户,在当地土地改革时,应依本法与汉人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 本法不适用于土地改革业已基本上完成的地区。
第三十八条 凡在本法公布后开始施行土地改革的地区,除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及第三十七条所规定之地区外,均须按照本法施行。各地何时施行土地改革,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及省人民政府以命令规定并公布之。
第三十九条 本法公布后,各省人民政府应依本法所定原则及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当地土地改革实施办法,提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批准施行,并呈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
第四十条 本法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后公布施行。
附:为实现全中国土地改革而斗争
(一九五零年六月三十日“人民日报”社论)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本月二十八日的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刘少奇副主席在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所做的关于土地改革问题的报告亦已于上述土地改革法在今日同时发表。这是两个极端重要的文件,对于正在完成新民主主义革命,逐步开始建设的中国,是有伟大历史意义的。
土地改革,是以反封建为基本任务之一的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一个基本内容。它的根本目的,是将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以解放农村的生产力,为国家的工业化开辟道路。关于土地改革这一基本目的,在共同纲领第三条及第二十七条都有明确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和刘少奇副主席的报告中更有非常清楚的说明。
旧中国的封建土地制度之必须改革,是很显然的。一般情形是:占有乡村人口不到百分之十的地主与富农,约占有农村中百分之七十到八十的土地;而约占有乡村人口不到百分之九十的贫农、雇农与中农,总共只占有约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土地。在新解放区,经过八年抗日战争与三年解放战争之后,土地情况又有变化,在有些地区,土地已更加集中,如四川及其他一些地区,地主阶级即占有土地百分之八十。在另一些地区,土地则比过去分散了些,如华东与中南长江下流一带,地主富农占有土地连公田在内,约占百分之五十至六十。各地农民承担地主的土地,通常的租率要占其收获物的一半,再加上其他各种超经济剥削及转嫁负担等,实际攫取了农民收获物的一半,再加上其他各种超经济剥削及转嫁负担等,实际攫取了农民收获物的大部。因而农民终年劳动,不得一饱。而地主阶级则过着寄生生活。这种情况,充分说明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是我们民族被侵略、被压迫、穷困及落后的根源,是我们国家民主化、工业化、独立、统一及富强的基本障碍”(见一九四七年十月十日中共中央关于公布中国土地法大纲的决议)
中国农民阶级,对于封建土地所有制,在封建时期各朝代中,曾经不断举行过反抗,而以太平天国的规模为最大。但是,在过去,中国农民阶级由于没有正确的领导,并没有能够解决土地问题。孙中山先生提出了耕者有其田的口号,但是没有找到实现这一要求的正确路线。只有在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后,在毛泽东同志的领导下,土地问题的解决才有了正确的途径。
二十余年来,中国农民阶级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为了改变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为进行规模宏大的斗争,积累了豊富的经验。在这二十多年中,土地改革怎样动员了农民积极支持革命战争中和革命政权,这里可以不多说。现在值得特别说明的是土地改革对于发展生产的作用。由于东北比较早地结束了革命战争,土地改革对于生产的作用就更加明显。东北于一九四八年春天基本上完成了土地改革之后,农业生产量急剧增加,一九四九年农业生产量为一千三百二十万吨,而一九五零年则将为一千八百万吨。由于农民生产力增大,因而农民的购买力也大大提高,预计今年东北农民的购买力总值可达到五百六十六万吨,即农民将有占有总产量三分之一的剩余旧产品须要交换其他生活资料与生产资料。由于农民购买欧力的提高,故广大农民所需的工业品的市场猛烈扩大。一九四七年东北销量布疋为八十万疋,一九四八年为一百二十万疋,一九四九年为三百二十万疋,而一九五零年将为九百万疋。一九四九年东北工业生产占工农业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三十五,而一九五零年将上升至百分之四十三,这和农业发展的作用是分不开的。当然,关内人口密度比东北高,农民分得与可能分得的土地比东北少,关内农民购买力的增长,不会有东北这样快,但是,总的趋势仍然是一样的。
今冬明春开始的,预备在三年左右完成的、少数民族区域暂时除外的、全国性的土地改革,其规模之大,不但是中国史上空前的,也是世界革命史上空前的。预定今冬明春要实行土地改革的,是一万万农业人口的地区,明冬后春要实行土地改革的,是一亿六、七千万农业人口的地区。在这样大量人口的地区内同时实行土地改革,在国外,等于在许多国家内同时发动革命,是一件翻天覆地的大事。这也是在军事上已经取得胜利之后,中国人民对于残余的封建制度所发动的一场猛烈的经济的政治的战争。这场战争的胜利,将在实际上结束中国社会的半封建性质。由于这一次土地改革规模十分巨大,容易造成混乱,所以必须十分有步骤、有秩序、有领导地进行,应当避免造成重大破坏。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同意了中共中央所提出的在今后土地改革中的保存富农经济的方针,对于小土地出租者也不没收其土地,这是一个重要的决定。这一个决定,首先使今后土地改革的打击面由农村人口百分之八左右,减至百分之三、四。这样,另一个百分之三、四的富农被中立起来了,地主阶级就更加孤立了,中农就可以更加放心生产了。毫无疑问,这是决定非常有利于在土地改革之后,早日恢复农村生产的,对于广大人民是有利的。在过去革命战争时期,全国人民最大的利益是革命战争的胜利,苏维埃运动时期及解放战争时期,为了尽量满足贫雇农的要求,以支援革命战争,因此,征收富农(那时是经常与地主一道来向农民进攻的)多余的土地财产,分配给无地与少地的农民,这,在当时是完全正确的。现在,革命已经胜利,全国人民的最大利益是即早恢复与发展生产,这时的富农阶级,因为天下大势已定,已有可能被中立了,因此,采取新的方针,也是完全正确的。
为了完成今后大规模的土地改革,必须而且完全可能组织全国规模的强大的反封建的统一战线,以便集中全国民主力量,消减封建土地制度。农民阶级是地主革命的主力,农民自己的组织—农民协会是土地改革的执行机关。工人阶级应当积极领导与援助农民进行土地改革,以扩大与巩固工农联盟。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也应当参加和赞助土地改革运动,而决不应当加以妨碍。一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部队都应当积极帮助土地改革,地主阶级中的开明分子业应当认清大势,不妨碍农民的正义的分配地主的要求。土地改革对于一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部队和表示拥护民主的个人,是一个严重的考验,与过去的革命战争对于所有的人们是一个考验一样。一切民主力量应当经得起这个考验。
空前大规模的土地改革在今年秋后即将开始,各地应当充分的准备。这一次土地改革完成之后,国家财政经济状况将出现一个根本性质的有利条件,全国人民应当为此而奋斗。
附:为实现全中国土地改革而斗争
(一九五零年六月三十日“人民日报”社论)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本月二十八日的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刘少奇副主席在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所做的关于土地改革问题的报告亦已于上述土地改革法在今日同时发表。这是两个极端重要的文件,对于正在完成新民主主义革命,逐步开始建设的中国,是有伟大历史意义的。
土地改革,是以反封建为基本任务之一的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一个基本内容。它的根本目的,是将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以解放农村的生产力,为国家的工业化开辟道路。关于土地改革这一基本目的,在共同纲领第三条及第二十七条都有明确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和刘少奇副主席的报告中更有非常清楚的说明。
旧中国的封建土地制度之必须改革,是很显然的。一般情形是:占有乡村人口不到百分之十的地主与富农,约占有农村中百分之七十到八十的土地;而约占有乡村人口不到百分之九十的贫农、雇农与中农,总共只占有约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土地。在新解放区,经过八年抗日战争与三年解放战争之后,土地情况又有变化,在有些地区,土地已更加集中,如四川及其他一些地区,地主阶级即占有土地百分之八十。在另一些地区,土地则比过去分散了些,如华东与中南长江下流一带,地主富农占有土地连公田在内,约占百分之五十至六十。各地农民承担地主的土地,通常的租率要占其收获物的一半,再加上其他各种超经济剥削及转嫁负担等,实际攫取了农民收获物的一半,再加上其他各种超经济剥削及转嫁负担等,实际攫取了农民收获物的大部。因而农民终年劳动,不得一饱。而地主阶级则过着寄生生活。这种情况,充分说明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是我们民族被侵略、被压迫、穷困及落后的根源,是我们国家民主化、工业化、独立、统一及富强的基本障碍”(见一九四七年十月十日中共中央关于公布中国土地法大纲的决议)
中国农民阶级,对于封建土地所有制,在封建时期各朝代中,曾经不断举行过反抗,而以太平天国的规模为最大。但是,在过去,中国农民阶级由于没有正确的领导,并没有能够解决土地问题。孙中山先生提出了耕者有其田的口号,但是没有找到实现这一要求的正确路线。只有在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后,在毛泽东同志的领导下,土地问题的解决才有了正确的途径。
二十余年来,中国农民阶级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为了改变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为进行规模宏大的斗争,积累了豊富的经验。在这二十多年中,土地改革怎样动员了农民积极支持革命战争中和革命政权,这里可以不多说。现在值得特别说明的是土地改革对于发展生产的作用。由于东北比较早地结束了革命战争,土地改革对于生产的作用就更加明显。东北于一九四八年春天基本上完成了土地改革之后,农业生产量急剧增加,一九四九年农业生产量为一千三百二十万吨,而一九五零年则将为一千八百万吨。由于农民生产力增大,因而农民的购买力也大大提高,预计今年东北农民的购买力总值可达到五百六十六万吨,即农民将有占有总产量三分之一的剩余旧产品须要交换其他生活资料与生产资料。由于农民购买欧力的提高,故广大农民所需的工业品的市场猛烈扩大。一九四七年东北销量布疋为八十万疋,一九四八年为一百二十万疋,一九四九年为三百二十万疋,而一九五零年将为九百万疋。一九四九年东北工业生产占工农业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三十五,而一九五零年将上升至百分之四十三,这和农业发展的作用是分不开的。当然,关内人口密度比东北高,农民分得与可能分得的土地比东北少,关内农民购买力的增长,不会有东北这样快,但是,总的趋势仍然是一样的。
今冬明春开始的,预备在三年左右完成的、少数民族区域暂时除外的、全国性的土地改革,其规模之大,不但是中国史上空前的,也是世界革命史上空前的。预定今冬明春要实行土地改革的,是一万万农业人口的地区,明冬后春要实行土地改革的,是一亿六、七千万农业人口的地区。在这样大量人口的地区内同时实行土地改革,在国外,等于在许多国家内同时发动革命,是一件翻天覆地的大事。这也是在军事上已经取得胜利之后,中国人民对于残余的封建制度所发动的一场猛烈的经济的政治的战争。这场战争的胜利,将在实际上结束中国社会的半封建性质。由于这一次土地改革规模十分巨大,容易造成混乱,所以必须十分有步骤、有秩序、有领导地进行,应当避免造成重大破坏。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同意了中共中央所提出的在今后土地改革中的保存富农经济的方针,对于小土地出租者也不没收其土地,这是一个重要的决定。这一个决定,首先使今后土地改革的打击面由农村人口百分之八左右,减至百分之三、四。这样,另一个百分之三、四的富农被中立起来了,地主阶级就更加孤立了,中农就可以更加放心生产了。毫无疑问,这是决定非常有利于在土地改革之后,早日恢复农村生产的,对于广大人民是有利的。在过去革命战争时期,全国人民最大的利益是革命战争的胜利,苏维埃运动时期及解放战争时期,为了尽量满足贫雇农的要求,以支援革命战争,因此,征收富农(那时是经常与地主一道来向农民进攻的)多余的土地财产,分配给无地与少地的农民,这,在当时是完全正确的。现在,革命已经胜利,全国人民的最大利益是即早恢复与发展生产,这时的富农阶级,因为天下大势已定,已有可能被中立了,因此,采取新的方针,也是完全正确的。
为了完成今后大规模的土地改革,必须而且完全可能组织全国规模的强大的反封建的统一战线,以便集中全国民主力量,消减封建土地制度。农民阶级是地主革命的主力,农民自己的组织—农民协会是土地改革的执行机关。工人阶级应当积极领导与援助农民进行土地改革,以扩大与巩固工农联盟。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也应当参加和赞助土地改革运动,而决不应当加以妨碍。一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部队都应当积极帮助土地改革,地主阶级中的开明分子业应当认清大势,不妨碍农民的正义的分配地主的要求。土地改革对于一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部队和表示拥护民主的个人,是一个严重的考验,与过去的革命战争对于所有的人们是一个考验一样。一切民主力量应当经得起这个考验。
空前大规模的土地改革在今年秋后即将开始,各地应当充分的准备。这一次土地改革完成之后,国家财政经济状况将出现一个根本性质的有利条件,全国人民应当为此而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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