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出让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业经1997年12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1998年1月7日

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修缮管理,保障房屋住用安全,明确修缮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屋修缮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修缮应当遵循及时维修、确保安全、预防灾害、改善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各区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其辖区内的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规划、工商、公安、劳动、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修缮企业和工程管理

  第五条 从事房屋修缮工程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房屋修缮企业)实行修缮工程施工审批、质量监督。

  第六条 凡从事房屋修缮的企业应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方可承接房屋修缮业务。

  第七条 房屋修缮企业办理房屋修缮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建筑施工企业承接房屋修缮业务,还应提供资质证明。

  第八条 房屋修缮工程由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核发《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对房屋修缮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九条 申请办理《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证书;

  (三)房屋修缮工程勘查、设计资料;

  (四)房屋修缮工程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房屋修缮涉及改变房屋立面和使用性质,以及增加建筑面积的,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工程施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发给《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房屋修缮工程未取得《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未办理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的,不得施工作业。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必须通过原发证机构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房屋修缮企业对房屋修缮工程应负责保修,并应与当事人签订书面的房屋修缮工程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

  房屋修缮工程合同文本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白蚁防治的企业,须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规定其白蚁防治业务范围,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白蚁防治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修缮责任

  第十四条 房屋修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租赁房屋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约定,属承租人装饰装修的,应事前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属房屋主体结构自然损坏的,应由出租人承担。

  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危险房屋修缮责任,由拆迁人承担。

  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修缮责任,由物业管理企业依照合同约定承担。

  第十五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保持房屋外貌的完整、整洁,至少每5年清理、修缮一次,房屋承租人、使用人应予配合。

  第十六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每年检查房屋,掌握房屋完损状况,对损坏部位必须及时修缮。在暴风、雨季节,应当加强预防工作,发现房屋险情,应及时抢险修复。

  房屋修缮责任人在房屋修缮前须凭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鉴定意见办理有关报建手续,如属文物保护的建(构)筑物,应按文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修缮前征得文化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房屋修缮期间,其承租人、使用人、相邻人或有关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

  第十八条 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其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依照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修缮责任。

第四章 危险房和受灾房的处理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必须采取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方法进行处理。

  危险房或受灾房的租赁关系自《危险房屋通知书》发出之日或灾害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如用于医药、卫生、粮油、肉菜市场、煤店、邮政、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房屋,修缮后应予以恢复租赁关系。

  第二十一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依照《危险房屋通知书》规定期限采取装顶、卸荷、拆除等措施。

  房屋修缮责任人不及时修缮或拒绝修缮危险房屋的,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视危险程度采取装顶、卸荷或拆除等措施,并实行抢修代管、垫款修缮。排险解危或修缮房屋的费用由房屋修缮责任人承担。

  抢修代管期间,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和抵押,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出租其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重新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必须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危险房或受灾房,其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应当自行迁出。如拒绝迁出的,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迁出,仍不迁出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危险房和受灾房的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的安置,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自行解决;

  (二)所在单位安排;

  (三)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所在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由拆迁人负责安置;

  (五)符合条件的,可租赁或购买安居房。

  第二十四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必须采取紧急加固措施处理的危险房,其房屋所有人应当到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特急危房抢修许可证》,并委托有资质的房屋修缮企业进行抢险施工,排除险情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受灾房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人为造成的,其房屋的修复费用应由有资质的房屋修缮企业评估。如有争议的,由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裁定。

  第二十六条 受灾房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必须拆除的,其房屋所有人应当在有关部门确定事故原因后60日内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报确认房屋权属。

  第二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其他房屋所有人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发生;如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章 修缮抢险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房屋修缮抢险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危房抢险资金;

  (二)房屋租金;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用于房屋抢险救灾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九条 房屋修缮抢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难以分清修缮责任的危险房或受灾房修缮;

  (二)所有人放弃管业,须实行抢修代管的房屋修缮;

  (三)危险房屋修缮贷款;

  (四)房屋排危抢险。

  第三十条 房屋修缮抢险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承担房屋修缮责任的,除责令限期承担修缮责任外,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借故阻碍修缮房屋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的,除责令按规定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外,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房屋立面及其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的,除责令限期整治外,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侵害他人权益和造成房屋损坏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屋修缮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不及时或拒绝修缮房屋以及阻挠他人修缮房屋,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监察部门追究责任;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对已建成的房屋进行维修、养护、拆改、翻修以及白蚁防治。

  房屋修缮责任人是指依照本规定或约定,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的单位或个人。

  受灾房是指因火灾、水灾、台风、暴雨、交通事故、相邻工程建设、相邻房屋倒塌或者拆除、超负荷使用而造成损坏,必须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房屋。

  异产毗连房屋是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三十七条 县级市的房屋修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发表评论与建议

请在用户中心修改联系方式,以便我们联系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