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委托代征营业税等税费问题的通知

穗地税发〔2003〕181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局属各单位、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局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经市地方税务局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共同研究决定:在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属下各代征点(以下简称“代征点”)代征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基础上,增加代征营业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现就有关代征事项明确如下:

  一、代征范围:广州市区内(不含开发区、保税区、番禺区、花都区、从化市、增城市)发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所有权应税行为的非房产开发企业及个人(含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在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如不能提供财产所在地地税征收机关开具的《广东省广州市通用发票》及相应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完税凭证或者不征(免征)税证明的,由代征点代征应交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属下部门凭纳税人提供的销售房地产的发票及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的完税凭证办理转让房地产的权属变更手续。无完税凭证的纳税人需提供财产所在地地税征收机关或代征点出具的不征或免征营业税的证明和地税征收机关出具的《土地增值税纳(免)税证明》。

  三、关于征免营业税的范围

  (一)征收营业税的范围

  1.单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

  2.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

  3.单位将不动产用于抵债(或经法院判决抵债)取得的收入;

  4.个人购买的非普通住房,转让时取得的收入;

  5.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转让时取得的收入。

  (二)不征或免征营业税的范围

  1.单位和个人以房地产投资入股或投资入股后转让该项股权;

  2.集团内部进行改制、重组而将房地产在集团所属的独立核算单位之间进行划(调)拨且没有取得收入的;

  3.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转让时取得的收入;

  4.个人转让自用的房改房取得的收入;

  5.个人转让自建自用住房的房产取得的收入;

  6.个人将房地产无偿赠与他人。

  (三)上述征免营业税的范围,在本通知制发后有变化的,以市级以上税务机关(含市本级,包括财税部门的联合发文)的文件为准。

  四、上述收入如应缴纳堤围防护费的,由缴费人自行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缴纳。

  五、根据我市属地征管的规定,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越秀征收管理分局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指定的部门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六、开发区、保税区、花都区、番禺区和增城市、从化市可参照本通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的代征办法。

  七、本通知从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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