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粤地税发〔1995〕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要求省局给予统一明确。经调查研究和征求部分地区的意见,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地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由于实际情况存在企业注册地与实际设立地点不一致的问题,为统一对企业所在地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所在地是指纳税入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但目前仍有一些地方对这一规定理解不一。为此,省局统一明确,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指独立核算单位的实际设立地(即所在地)点。

  二、关于外出经营单位所得税管理问题非独立核算单位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即外出经营)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司组编的《税收征收纳操作规范》第二章第十二节“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和报验登记”(附后)的规定进行税务管理。企业在外出经营前,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即具体负责其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固定工商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外销证”)。如外出单位是从事非商品经营的,还需提供项目合同书(复印件)备案。持有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外销证”的企业,所得税可回原地缴纳。否则,一律由营业地税务部门就地征收入库。

  “外销证”由县(含县)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编号管理。市、县(区)地方税务局要定期对下级征收单位填开的“外销证”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加强对“外销证”的使用管理。对所持“外销证”到期未返回纳税的外出经营企业,应限期追缴其应纳税款;对违反规定造成税款无法追回的,征收单位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的责任。

  三、关于联营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凡预算级次不是中央,财务隶属关系不在财政部的企业,如中央企业在地方办的集体企业和所得税入中央库的地方金融企业,均不属中央企业范畴,其与地方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共同出资组建的联营企业(以营业执照注明为准),共同发起成立的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归属,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4]9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接受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投资、参股,不论是否签有“联营协议”,其所得税一律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税款入地方库。

  四、关于非金融企业的所得税征管问题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现行规定,金融企业的所得税归中央,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非金融企业(除中央企业和保险企业外)的所得税归地方,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所谓“金融企业”,国家税务总局明确“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单位”。目前,一些企业在成立时虽然是经人民银行批准,但企业成立后实际上并无经营金融业务(如不从事金融业务的证券公司、财务公司、期货公司等),不属金融企业,其所得税的征管归属应按隶属关系确定;即中央所属企业,由国家税务局征管;地方所属企业,由地方税务局征管。

  五、关于清算所得的计算和征税问题企业按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经批准宣布终止时,税务机关应主动派员参加清算机构,对企业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算。清算所按下列公式计算:清算所得=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财产-(清理费用+损失+负债+企业未分配利润+公益金+公积金)-实缴资本公式中“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财产”的数额以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财产的变现收入为依据:被减除项目的数额则以帐面记载数为准。对清算时资产范围与资产处置行为是否有效的界定,按行业财务制度中企业清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有清算所得的,应单独作为年度纳税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所得税征管问题税务机构分设后,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管理,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专用发票需到国税系统的征收单位代开,地税部门对这类纳税人如仍按带征办法征收所得税会遇到较大的困难,销售额难以掌握,管理上容易出现漏洞。因此,各地要更新观念,改变不适应当前状况的征管方法。对目前仍是小规模纳税人,又是按带征及定额加发票办法征收所得税的企业,要加强财会辅导,对符合条件的,应改为查帐征收户;对仍不符合查帐征收所得税条件的,可按企业所得税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采取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所得税。各地对经营情况变化不大的企业,可在上年实际缴纳所得税的基础上考虑税源增减因素核定定额;对经营情况变化大的企业还应考虑生产经营变化情况进行定额。当此类纳税人改为一般纳税人,可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亦可将定额征收办法改为其他征收方法。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制定。

  七、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问题为加强对减免税的控制,省局决定从一九九五年起,对按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给予“暂免”和定期“免征”所得税的企业,仍按省局粤地税发[1994]15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办理。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第一条中第(二)款第5点,第(三)款第3点、第(四)款、第(六)款规定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按如下规定的权限审批:每户企业年减免所得税额在10万(含1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地方税务局审批;超过10万到30万(含30万)元的,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批;超过30万元的层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减免税的具体办理手续,附送资料仍按原广东省税务局粤税发[1991]405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19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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