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证明为建设用地的集体土地流转合同无效!

民事诉讼->集体土地流转纠纷-> 合同效力纠纷

不能证明为建设用地的集体土地流转合同无效!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9556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会龙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76658882-1。

负责人:胡宝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振全,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42************03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山,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建京,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公民身份号码441************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东,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婷,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梅圳社区*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梅圳社区*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75788683-5。

负责人:刘文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文,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梅圳社区*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会龙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会龙经济社)与被告邵振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陈建京申请,本院追加陈建京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职权追加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梅圳社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圳居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9日、1月20日继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到庭参加三次开庭,原告的负责人胡宝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山,第三人陈建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东,第三人梅圳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文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开庭。诉讼中,本院依法调查取证相应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土地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2.解除上述《租用土地合同书》;3.被告立即将涉案土地返还原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备设施无偿归原告所有;4.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给原告之日止按《租用土地合同书》约定计算的租金,并支付以所欠租金为本金从2019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用土地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旧**路东边的一幅面积为15033平方米的农用地(原为鱼塘和桑基地)出租给被告用于建设厂房。合同第一条约定租金为每月11726元,每年分两期交付,一至六月份的租金在当年一月三十日前交付,七至十二月份的租金在当年七月三十日前交付;第二条约定土地租赁期限为三十年,即从2007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租金每十年递增15%;合同第六条约定租用期内被告按时交清租金及各项税金,如不按时交纳并逾期3个月仍未交清租金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追收被告应交付的租金及各项税金,同时租用土地上一切建筑物属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未办理规划、报建、施工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在租赁土地上修建了厂房,并以其妻子张丽的名义成立了佛山市南海仟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品公司)。20**年下半年,因被告夫妇及其仟品公司对外欠巨额债务无法偿还,对内则无力支付员工工资导致仟品公司停产,被告夫妇为逃避债务失联,仟品公司拖欠原告的一百多万工资由第三人梅圳居委会垫付。此后,众多自称被告夫妇或仟品公司的债权人陆续找到原告,主张对被告基于《租用土地合同书》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使用权或所有权。鉴于被告对外欠巨额债务无法偿还且失联,以及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9年上半年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的情形,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决定依法解除《租用土地合同书》,并于2019年3月4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租用土地合同书>通知》,邮件于同年3月6日送达被告户籍地,但被告拒收。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解除《租用土地合同书》,且合同实际已于2019年3月6日送达被告户籍地时解除,根据《租用土地合同书》约定,被告应将租赁土地返还原告,并支付尚欠租金,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全部诉求。理由如下:1.涉讼合同属于土地租赁合同,应约定租赁期限不超过20年,合同超过20年双方也可以续签合同。涉讼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没有损害国家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2.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19年上、下半年的租金,没有超期3个月支付租金,原告无权根据合同的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被告无需将土地返还给原告。3.关于租金,被告已经足额支付2019年租金给原告,无需另外支付租金。综上,应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第三人陈建京述称,1.本案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相关土地租赁期限并无超出法律禁止的年限,况且从现在起算至2036年12月31日也没有超出20年,在本案中没有必要就此处理。3.就土地租金,被告及陈建京均已经按期履行,原告基于错误的理解将他人代被告支付的土地租金退回,并不等于被告违约,没有支付土地租金,因此没有违反解除合同的条款。4.原、被告签订两《租用土地合同书》中的土地,已经分租6730平方米给陈建京,陈建京已经支付了一千多万元的公对公及四百多万元的私对私的建筑款项,并且将厂房出租给张**、龚**,还收取了他们的租金,向税务机关申报开具发票,同时也行使了占有使用办公大楼、厂房、宿舍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合法,没有合同依据,不符合事实,应予驳回。

第三人梅圳居委会述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土地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出租涉讼土地。

3.租用土地合同书原件2份,用以证明2007年1月1日及3月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一份《租用土地合同书》,均约定:原告将位于旧**路东边的一幅的土地出租给被告作厂房用途,租赁期限为30年;每年租金分两期支付,1月30日前支付当年一至六月份的租金,7月30日前支付当年七至十二月的租金,租金每年递增15%;租用期内,被告应按时交清租金及各项税金,逾期3个月仍未交清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追收被告应交付的租金及各项税金,同时租用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属原告所有;被告中途确需将土地转租他人的,须预先知会原告。

4.《催缴租金通知》原件1份;

5.照片复印件4份。

证据4-5,用以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2019年上半年租金,原告曾于2019年2月27日书面催告被告支付租金。

6.民事裁定书【(2019)粤0605民初695号、704号、705号】原件各1份;

7.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粤0605执保361、423、427号】原件1份;

8.鹤山市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原件1份;

9.民事裁定书【(2019)粤0605民初2983号、2988号】原件各1份;

10.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粤0606民初2983号、2988号】原件各1份;

11.借款抵押协议复印件1份。

证据6-11,用以证明被告夫妇及其经营的仟品公司对外欠巨额债务无法偿还,导致涉讼土地承租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被多个法院查封,被告已无继续履行涉讼合同的经济能力。

12.《解除<租用土地合同书>通知》原件1份;

13.EMS快递单原件1份、交寄邮件收据原件1份、邮件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退件原件1份。

证据12-13,用以证明鉴于被告逾期支付2019年上半年租金构成违约,且被告对外欠付巨额债务无法偿还,其经营的仟品公司停产,被告本人失联等事实表明其无能力也不再履行涉讼合同,原告为避免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决定解除涉讼合同,并于2019年3月4日寄送解除合同通知给被告,该邮件于2019年3月6日到达被告户籍地址,但被告拒收。

14.协议书复印件1份,该证据来源于(2019)粤0605民初4458、4459号案,用以证明2017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涉讼土地使用权及上盖物转让给案外人,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

15.委托授权书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年12月10日、20**年12月12日)复印件2份,该组证据来源于梅圳居委会,是居委会为仟品公司垫付个人工资时,被告提供给居委会的,证明张**、龚**一直都是被告的租户,并非陈建京的租户。

16.厂房租赁合同(佛山市振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仟品公司、张**、龚**签订)复印件各1份,来源于(2019)粤0605民初4458、4459号案的被告佛山市振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浩公司)提供,原告不确认该三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该三份合同从一个侧面证明涉讼土地上盖物及附属设施为被告所建,与陈建京无关;张**、龚**均为被告的租户,并非陈建京的租户。

17.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分别与周力伟、张**、龚**签订)各1份,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该证据来于周力伟、张**、龚**,证明内容与证据16一致。

**.南海区九江镇集体组收据(电子)复印件21份,用以证明2012年至20**年,原告收到涉讼土地租金后向被告或仟品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从未向陈建京开具过收款收据,陈建京也从未要求向其开具收款收据,该事实表明,陈建京提交的《变更<租用土地合同>承租方的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

19.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梅圳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

20.仟品公司光伏项目查询单复印件1份;

21.股东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

22.梅圳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南海区九江镇集体组织收据复印件3份;

证据19-22,用以证明原告的印章由上级部门梅圳居委会保管,且上级部门居委会和经联社经常擅自使用原告印章,或根本无需通知原告直接越权替原告做决定。第三人陈建京提交的相关土地租赁合同的附图及附图上盖原告公章,以及2019年1月25日以原告名义开具给第三人陈建京的收款收据,不排除是居委会的越权行为再次体现。

23.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土地其中1579.7平方米已在2013年取得工业用地土地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现金缴款单原件5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缴纳涉讼土地中被告承租部分(除陈建京承租部分)2019年年度的租金。

2.民事判决书【(2019)粤0605民初4459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土地在2017年通过《租用土地合同书》由振浩公司承租,2017年至2019年涉讼土地租金已由振浩公司缴纳(即使其后原告将款项退回),涉讼土地使用权属尚有争议,正在诉讼中,而本案必须以案外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的,为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第三人陈建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租用土地合同书复印件(加盖原告公章)2份;

2.《变更<租用土地合同书>承租方的协议》及附图(4页)原件1份;

3.《承诺书》原件1份;

4.转账成功截图打印件2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表原件8份、南海区九江镇集体组织收据原件1份;

5.照片及卫星截图打印件3页;

6.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复印件13份、对南海厂房建筑款明细表2复印件1份(陈建京提供银行流水原件核对);

7.支付结算业务审批结果复印件14份、对南海厂房建筑款明细表1复印件1份(陈建京提供银行流水原件核对);

8.照片、红线图复印件1组;

9.厂房租赁合同原件2份(张**分别与邵振全、陈建京签订)、厂房现状照片复印件1张;

10.厂房租赁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各2份(龚**与邵振全、陈建京分别签订);

11.梅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0**年12月17日)复印件1份;

12.仟品公司代垫工资汇总表复印件3份;

13.转账截图打印件6页;

14.立案截图打印件2页;

15.征询函复印件1份;

16.租金缴纳通知书复印件1份;

17.顺丰快递单复印件4份及邮单查询打印件4份;

**.南海区九江镇集体组织收据(0001600)复印件1份、历史遗留建设用地使用费返还的申请复印件1份、佛山市南海区返还历史遗留建设用地使用费申请表复印件1份、佛山市南海区“三旧”改造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书复印件1份、通用票据(2012年12月27日)复印件1份、一般缴款书(20110810**4)复印件1份、宗地平面图复印件1份、关于认定佛山市南海区第十批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居改造项目的通知复印件1份、佛山市南海区第十批“三旧”改造项目汇总表复印件14页。

证据1-**,用以证明第三人陈建京从原告、被告处合法分租了6730平方米集体土地后,支付了有关土地的租金,支付了地上建筑物(办公楼、厂房、宿舍)的建筑费用,并且行使了自己作为物权人的有关用益物权。

19.租金收据(2019.11.14)原件2份、转账截图打印件2份;

20.《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税源明细表》复印件1份、《出租房产、土地使用权租户增减表》复印件1份;

21.盈嘉大厦照片复印件2张;

22.楼顶招牌字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收据(招牌发光字)复印件1份、鸿彩广告转账截图打印件2份。

证据19-22,用以证明第三人陈建京直接向地上建筑物租赁人收取了租金、修缮了建筑物、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租金发票等行使用益物权的证据。

23.土地租金转账成功截图(2020.1.11)打印件1页,用以证明第三人陈建京已经支付2020年1月至6月的土地租金,第三人自分租土地后至今独立按期支付相应土地租金。

**.租赁事务处理通知及请求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陈建京曾向居委会和原告发函,主张自己的土地租赁权利及物权。

第三人梅圳居委会没有提交证据。

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向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南海分局调查涉讼土地可否用于非农建设,该局经核查后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函>(2019)粤0605民初9552、9556号函件的复函》1份。同时,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查处治理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共同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取证,该办经核查后向本院提交了《关于(2019)粤0605民初9552、9556号函件的复函》,并转交了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南海分局《关于移交(2019)粤0605民初9552、9556号涉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线索的函的复函》各1份。本院依法送达各方,各方对上述函件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

经质证、辩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4、5,相关照片无原件核对,拍摄时间不明,未反映催缴租金通知的粘贴时间,本院对此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2、13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4-17的合同文件,被告作为载明的相对方,其对相关合同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14-17的真实性;证据19-21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原件核对,证据2的民事判决书由本院依法作出,本院对此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陈建京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1、2,签约各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变更<租用土地合同书>承租方的协议》有曾威雄的签名,协议已写明了转租土地周边界限详见红线图、交予陈建京的《租用土地合同书》复印件已由原告盖章,此外,原告及梅圳居委会均确认原告公章保管在梅圳居委会处,而梅圳居委会称经原告的负责人曾威雄签名后方代为加盖公章,基于此,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申请对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证据6、7中的南海厂房建筑款明细表系陈建京自行制作,属于其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9、10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被告及梅圳村委会对陈建京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佛山市南海区查处治理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共同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南海分局的复函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会龙股份经济合作社。

2007年1月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租用土地合同书》,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本村旧**路东边土地一幅作厂房用途,面积15033平方米。土地租金每平方米每月0.78元,即每月租金11726元,每年140712元(其中会龙小组占108238元,村委会占3**74元),该价格不包含土地的各项税金。乙方在租用期内交付租金的方式为每年租金分两期交付,第一期为一至六月份,在当年的一月三十日前交付,第二期为七至十二月份,在当年的七月三十日前交付。本合同土地租赁期为三十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在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十年租金递增15%,在租赁期内,甲方只收取乙方的土地租金,其他的一切费用(包括土地的各项税金等)由乙方按上级规定的税率负责另外支付。合同期满后,租用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属甲方所有,乙方无权拆除,如甲方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在租用期内,乙方应按时交清租金及各项税金,如不按时交纳的,并逾期3个月仍未交清租金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收乙方应交付租金及各项税金,同时租用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属甲方所有。乙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所租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和管理权,如乙方中途转营,租用的土地确需转租他人的,乙方要预先知会甲方,但租金仍由乙方支付,合同规定条款由乙方履行,乙方要依法经营,搞好环境卫生,严禁污染,并且做好防火工作及安全用电,如发生事故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佛山市南海区******民委员会”作为鉴证单位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2007年3月5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租用土地合同书》,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本村**冲侧的土地一幅作厂房用途,面积2534.6平方米。土地租金每平方米每月0.78元,即每月租金1977元,每年237**元(其中会龙小组占****9元,村委会占5475元)。此幅土地以外高压线控土地(其面积待双方丈量核实为准)的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0.3元,以上价格不包含土地的各项税金。在上级规划等有关部门允许下,甲方同意乙方在租用的土地上沿着涌边建造厂房。乙方在租用期内交付租金的方式为每年租金分两期交付,第一期为一至六月份,在当年的一月三十日前交付,第二期为七至十二月份,在当年的七月三十日前交付。本合同土地租赁期从2007年5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每十年租金递增15%,在租赁期内,甲方只收取乙方的土地租金,其他的一切费用(包括土地的各项税费等)由乙方按上级规定的税率负责另外支付。合同期满后,租用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属甲方所有,乙方无权拆除,如甲方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在租用期内,乙方应按时交清租金及各项税金,如不按时交纳的,并逾期3个月仍未交清租金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收乙方应交付租金及各项税金,同时租用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属甲方所有。乙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所租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和管理权,如乙方中途转营,租用的土地确需转租他人的,乙方要预先知会甲方,但租金仍由乙方支付,合同规定条款由乙方履行,乙方要依法经营,搞好环境卫生,严禁污染,并且做好防火工作及安全用电,如发生事故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佛山市南海区******民委员会”作为鉴证单位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2012年12月28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陈建京(丙方)签订《变更<租用土地合同书>承租方的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租用土地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旧**公路东边一块面积为15033平方米的土地,于2007年3月5日签订另一份《租用土地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与上述15033平方米土地相连的2534.6元平方米的土地,以上两地块面积17567.6平方米(以下简称涉讼土地),乙方和丙方达成协议,决定从上述乙方承租的土地中划出部分转租给丙方,三方为此签订土地转租协议。乙方从涉讼土地中划出6730平方米土地转租给丙方,转租土地的周边界限详见本协议的转租土地红线图的标示(红线范围)。转租土地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起。乙方向丙方转租土地属于按上述两份《租用土地合同书》约定的承租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按转租的土地面积概括地、一次性地转租,即丙方从土地转租之日起成为6730平方米转租土地的承租人,由丙方按上述甲、乙方签订的上述两份《租用土地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仅是承租的土地面积改为6730平方米),乙方不再是转租土地的承租人(转租土地后,乙方承租的土地减为10837.6平方米)。从2013年1月1日起,原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上述两份《租用土地合同书》由乙方承担其中的10837.6平方米的土地的租金,由丙方承担其中的6730平方米的土地的租金。乙方和丙方各自应承担的土地租金分别由乙方和丙方按上述两份《租用土地合同书》约定的租金单价和支付时间向甲方支付。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经将上述两份《租用土地合同书》复印件交给了丙方,两份《租用土地合同书》复印件上已经由甲方盖章、乙方签名,以此证明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对于以上土地转租关系,甲方予以确认。梅圳居委会作为鉴证方在合同盖章。

同日,邵振全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对上述转租给陈建京的土地应交的土地租金承担连带责任,如陈建京不按上述两份《租用土地合同书》规定的时间足额缴付租金的,邵振全负责代为足额缴付租金,若陈建京以及邵振全不能足额缴付租金的,原告可按上述两份《租用土地合同书》的约定追究陈建京及邵振全的违约责任。

2019年1月14日,陈建京向原告转账32232元,转账用途备注为2019年1-6月租金。2019年1月25日,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陈建京交来2019年上半年租金(旧**路东边土地)22576.5元,(**冲侧土地)13643.5元,合计36220元。2019年7月26日,陈建京向原告转账36220元,转账用途备注为2019年7月-12月土地租金。2020年1月11日,陈建京向原告转账36220元,转账用途备注为2020年1-6月土地租金。

2019年2月29日,邵振全向原告汇款59000元,2019年3月25日汇款40000元及5**66元,8月19日汇款33850元,9月30日汇款58331元。

另查明,座落南海区九江镇梅圳居委会的35.148公顷的土地所有权人为佛山市南海区******会龙股份合作经济社农民集体,土地证号为佛府南集有(2012)第03000**号,地号为*,宗地内有少量国有土地。座落佛山市南海区******委会会龙(土名)“牛棚塘”的1579.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使用权证号为佛府南集用(2013)第03000**号,地号*,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企业用地。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涉讼土地在佛府南集有(2012)第03000**号土地证所载的范围内,同时包括了佛府南集用(2013)第03000**号土地证所载的1579.7平方米工业用地,原告、梅圳居委会称无法从涉讼土地中区分出该1579.7平方米工业用地的范围,邵振全、陈建京也表示不清楚该1579.7平方米工业用地的具体范围。

2019年4月29日,原告针对2007年1月1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书》(以下简称涉讼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并针对2007年3月5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书》提起(2019)粤0605民初9552号案诉讼。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讼土地交付时为空地,交付后加盖建筑物。

本院在诉讼中就涉讼土地上盖建筑物的问题发函区查治办,该办经查后复函本院,经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南海分局核查,涉讼土地上盖建筑物属违章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另,本院就涉讼土地可否用于非农建设发函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南海分局,该局复函称关于涉讼土地可否全部用于非农建设以及可用于非农建设的土地具体范围,由于来函相关材料没有涉讼土地准确红线附图,故无法进一步核实,需补充提供带有准确坐标的附图文件。原、被告在诉讼中确认签订《租用土地合同书》时并无所涉土地的坐标红线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涉讼合同约定将15033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建设厂房,该15033平方米的土地实际也用于建设用途,原告虽提交了佛府南集用(2013)第03000**号证书,但不足以证明该证项下的1579.7平方米工业用地包含在涉讼合同15033平方米的土地范围内,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涉讼合同项下的土地为建设用地或已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涉讼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原告请求解除涉讼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3、4项诉讼请求的处理,另见本院(2019)粤0605民初9556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邵振全以(2019)粤0605民初4459号案的审理结果对查清本案事实具有决定性作用,而该案尚未审结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无须以(2019)粤0605民初4459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会龙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邵振全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会龙股份合作经济社关于解除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会龙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邵振全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6**31.04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1781.0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斯艺

审 判 员  陈宇琼

人民陪审员  谭勇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浩成

发表评论与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