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有限期内,承租人建造的房屋,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对应的该拆迁款项应归承租方所有。

民事诉讼->租赁合同纠纷-> 遇拆迁(征用)的租赁补偿纠纷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2民初762号

原告:李毅龙,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慧敏,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祥,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毅龙与被告王慧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毅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孟云侠、被告王慧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毅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征地补偿款变更为5162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原告租赁被告的土地,经被告同意,由原告在租赁土地上建设房屋。双方约定合同租期为5年,即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房租为每年4月份缴纳。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10月份之前一直按照合同履行,但因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镇长信村政策性原因旧房改造,面临拆迁,对原告所建设的房屋进行评估、并作出了评估明细表格,并且将该拆迁款已经支付给被告处,按照《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租赁合同有限期内,承租人建造的房屋,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故该拆迁款项应归原告所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该款项。

被告王慧敏辩称:本案租赁土地上房屋全部是由被告所建,并没有原告建设的房屋。被告也从未允许原告在租赁土地上建设任何建筑,相应拆迁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起诉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房屋一套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年租金为5000元;国家征用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并对水电费的承担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及附属设施彩钢棚等交付被告,被告也按约支付租金。

原告将租赁的房屋及场地用于养狗,并投资购买狗笼子,进行了地面硬化,两边小房等建设。

2019年10月,邢台市桥东区长信大片区建设项目部征用被告租赁的场地,并对租赁场地内原告建设的房屋、围墙等不动产和被告进行的地面硬化、狗笼、方钢管围棚及动产迁移等进行了评估,价值为85842元。10月16日,项目部将上述拆迁补偿款85842元转交给被告。因原被告对上述拆迁款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补偿款51628元。

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款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用建设用地或棚户区实行征收或征用,并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补偿的含义就是在某方面有所亏失,而在另一方面有所获得。由于被告的房屋被征用、原告对租赁房屋和场地的使用权丧失,导致原被告在被告租赁场地的不动产拆除、迁移,为此,被告从项目部得到的拆迁补偿款应按照受损的情况和投资情况及评估情况分配。根据原被双方通话记录和当时的录像,85842元拆迁补偿款,25000元用于补偿原告、余额补偿被告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被告王慧敏给付原告李毅龙拆迁补偿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毅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李毅龙负担300元,被告王慧敏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岭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昱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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