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的认定原则
民事诉讼->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吕丽云、冯凯慧等与山西交口县华润联盛蔡家沟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山西明坤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晋民申8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民申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丽云,女,汉族,1976年2月25日出生,山西省交口县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凯慧,女,汉族,1999年2月19日出生,山西省交口县人。
委托代理人:吕丽云,系冯凯慧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凯乐,男,汉族,2001年2月20日出生,山西省交口县人。
法定代理人:吕丽云,系冯凯乐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交口县华润联盛蔡家沟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交口县双池镇蔡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荣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明坤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长治南路长治西巷5号明坤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俊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交口县华润联盛蔡家沟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交口县双池镇蔡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荣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滨河北西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闫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蔡家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交口县双池镇蔡家沟村。
再审申请人吕丽云、冯凯慧、冯凯乐因与被申请人山西交口华润联盛蔡家沟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山西明坤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交口县华润联盛蔡家沟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蔡家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家沟村委)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2018)晋11民终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丽云、冯凯慧、冯凯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对吕丽云从出生至今常住户口一直在××县从未变迁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依理均应判令其享有作为蔡家沟村集体组织一员所应享有的与其他成员无差别的一切合法权益,但二审法院却在确认这一事实的前提下,选择性对吕丽云的合法权益予以剥夺,有悖法与理。(二)冯凯慧和冯凯乐均系吕丽云亲生子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法律精神,自吕丽云离婚后一直积极争取将冯凯慧和冯凯乐落户于蔡家沟村,但由于村干部法律意识缺失而横加阻挠未能成行。作为专门的司法机关,一审和二审法院非但没有果断纠正这一错误,反而以冯凯慧和冯凯乐并非蔡家沟村常住人口而否定了其二人作为蔡家沟村集体组织一员的身份,继而违背法律精神判令剥夺了冯凯慧和冯凯乐应得的合法权益。结合当地农村人口居住现状,试问,蔡家沟村集体所有获得经济赔偿和补偿利益的成员均在该村居住吗?(三)一二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而判定剥夺吕丽云自2004年2010年作为蔡家沟村集体组织一员应得经济利益,违背事实和法律。因为,在此期间吕丽云一直通过合法上访和法律救济途径积极主张自己的权益,但由于相关部门的不作为,导致吕丽云的权益迟迟没有得到保障,两级审判机关非但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却将过错无端强加于吕丽云,着实谬误!(四)关于一二审诉讼费分担令人咋舌。两次诉讼均因被申请人怠于履行对再审申请人的经济赔偿和补偿义务,故而再审申请人起诉讼,但两级法院均将两次诉讼费用明显失衡地分摊给再审申请人,实失公允!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焦点有两个,一是关于2004年-2010年吕丽云的村民待遇部分损失问题,二是关于冯凯慧和冯凯乐的村民资格问题。(一)关于2004年-2010年吕丽云的村民待遇部分损失问题。吕丽云坚持认为,一二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而判定剥夺吕丽云自2004年-2010年作为蔡家沟村集体组织一员应得经济利益,违背事实和法律。经核对,该观点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即超过诉讼时效与二审判决书中对该问题的阐释分析,在内容上明显不符。二审法院基于2005年4月1日山西明坤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吕俊生、吕丽云签订《交口县双池镇蔡家沟煤矿采矿权转让村民同意书》,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嫁出不再给发放之情形,判定对该部分损失不应予以支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二)关于冯凯慧和冯凯乐的村民资格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也是法学界的一个长期争论而悬而未决的问题。合理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问题,应当遵循如下原则:第一,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的性质作出科学的分析。一是集体经济组织是由较为固定的成员所组成的具有延续性的共同体,其内部具有熟人社会的乡土特色:二是集体财产(主要是土地)是全体成员赖以维持生计最基本的保障。第二,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进行细致的分析。第三,应当对目前我国农村社会的实际情况有清醒地认识和准确地把握。以上内容摘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第243、244页。司法实践中多以此学理为参考结合个案实际作出妥善裁断。吕丽云以冯凯慧和冯凯乐均系其亲生子女,离婚后一直积极争取将冯凯慧和冯凯乐落户于蔡家沟村,但由于村干部法律意识缺失而横加阻挠未能成行为由,坚持主张冯凯慧。冯凯乐二人均系蔡家沟村集体组织成员,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为此,本院难以支持。一二审法院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通常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所在地常住户口为一般原则,同时还应考虑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成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特殊情形,具体而言,应以是否具有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之裁断思路;基于冯凯慧、冯凯乐出生后并未在蔡家沟村委会落户,也从未在蔡家沟村委会居住生活,蔡家沟村民委员会亦不予认可之实际情形,未认定冯凯慧、冯凯乐二人系蔡家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支持冯凯慧、冯凯乐二人的诉讼请求,与前述学理解释不冲突,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吕丽云、冯凯慧、冯凯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丽云、冯凯慧、冯凯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志祥
审判员 杨 超
审判员 郭丽娟
二○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