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不动产物权发生变更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物权登记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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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终570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兰西镇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全秋,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德明,该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上诉人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兰西信用社)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撤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兰西信用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撤4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错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15)164号民事判决)所涉黑龙江兰西亚麻纺织工业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兰西亚麻纺织公司)的房屋、设备和土地等已经有一部分执行给上诉人,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现仍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对该部分财产享有完全的物权。黑龙江高院(2015)164号民事判决没有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以下简称兰西农行)对上诉人名下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判决结果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一审裁定认为兰西农行与兰西亚麻纺织公司设立的抵押权有效错误。兰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不能等同于兰西县人民政府,其下发的《兰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工商局关于兰西县企业抵押物登记工作实施意见的报告的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通知与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相违背。兰西农行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颁布后的1998年8月18日办理的抵押登记,理应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兰西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方为合法有效。在审判实践中,兰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也否认兰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法定机关。3.兰西农行并未在支付令生效后的6个月内申请执行,主债权已经变成自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为主债权是否为法律所保护,不影响从债权受到法律保护,混淆了法律权利和自然权利的界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案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兰西农行抵押有效等事实,导致错误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兰西信用社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兰西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黑龙江高院(2015)164号民事判决认定兰西农行有权以兰西亚麻纺织公司用于抵押的机械设备、流动资产、建筑物和土地(133384平方米)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错误,损害了兰西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判决中兰西农行有权以案涉抵押的机械设备、流动资产、建筑物和土地(133384平方米)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30609平方米的部分;确认兰西信用社已善意取得的价值253万元的兰西亚麻纺织公司正面主楼、车间等建筑物及坐落的30609平方米土地为兰西信用社所有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兰西信用社起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兰西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0日和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1)兰法执字第11-4号、第11-5号执行裁定,分别将黑龙江高院(2015)164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兰西亚麻纺织公司的部分房屋、设备和土地等执行给兰西信用社,并办理了房屋和土地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兰西信用社在本院二审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迄今为止上述土地房屋的权属依然登记在其名下。因此,在兰西农行与兰西亚麻纺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兰西信用社对兰西农行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部分财产享有独立请求权。尽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兰西信用社取得该财产的执行裁定已被撤销,但并没有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基于物权登记公示效力,兰西信用社仍为相关房屋土地的权利人。因此,兰西信用社属于有权在该案中对兰西农行行使抵押权的部分财产提起独立诉请的第三人,因而也具备对黑龙江高院(2015)164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即确认兰西信用社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土地不享有物权权益,进而否定兰西信用社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身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兰西信用社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条件问题。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164号民事判决,兰西信用社于2016年5月16日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兰西信用社在起诉时提供了其申请参加兰西农行与兰西亚麻纺织公司借款纠纷案件诉讼而未经准许的相关证据。因此,兰西信用社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条件要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兰西信用社起诉时还应当提供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证据材料。兰西信用社在起诉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黑龙江高院(2015)164号民事判决确认兰西农行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兰西亚麻纺织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建筑物、土地中的一部分房屋、土地已经登记在兰西信用社名下。该事实能够证明黑龙江高院(2015)1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兰西农行对抵押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与兰西信用社依据物权登记享有的物权之间存在权利冲突,据此,应认定兰西信用社起诉时提供了能够证明黑龙江高院(2015)164号民事判决可能存在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并可能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证据材料。至于双方的权利如何认定,需经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基于对相关证据的质证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兰西信用社是否享有物权、争议的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等进行审理认定,才能对兰西信用社主张的黑龙江高院(2015)164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作出裁决。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在立案时需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否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进行审查,但不能以立案审查替代实体审理。只有在起诉人无证据材料或提交的证据材料明显不能证明生效裁判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下,才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对本案涉及的兰西农行的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兰西信用社对主张的财产是否享有物权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未经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辩权利,在立案审查阶段即对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裁决,剥夺了兰西信用社的诉权,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确立的在立案时进行适当实质审查的立法本意,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兰西信用社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对兰西信用社上诉提出的案涉抵押权无效的主张,属于应经实体审理后裁决的事项,本院不予审理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撤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汪国献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宋汝庆

书记员 丁子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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