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补偿发生纠纷多年,房价又大幅上涨怎么办?

行政诉讼->征收补偿->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
一、

 

一、双方当事人

       原告:陈某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房地产公司

       二、案件事实

       2002年,陈某取得涉案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2002年8月,陈某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成立的道路建设与环境整治工程指挥部(以下称“工程部”)的安排,将涉案房屋及附属物交给了指挥部并随后被全部拆除。

       2002年9-12月间,陈某共分三次从指挥部领取款项20000元。

       2004年,陈某针对拆迁补偿问题提起行政诉讼,洛阳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洛阳市人民政府组建的工程部对陈某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的拆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对陈某的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2005年,陈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洛阳市中级法院判决认为,鉴于陈某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已失去了客观条件,其赔偿标准可参照洛阳市1997年发布的《关于公布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规定,共计94706.52元(含陈某已领取的20000元)。

       陈某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申请再审。

       三、争议焦点

       房屋拆迁补偿的标准如何确定?

       四、法院裁判

       最高院裁定认为,争议双方在2002年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导致陈山河未能依法获得补偿安置的主要原因。陈某自2002年房屋被拆除至今未得到公平合理的安置补偿,其中既有拆迁人××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补偿安置责任的原因,也有洛阳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未依法行政的原因。在房屋价格明显上涨且被拆迁人未及时获得合理补偿安置的前提下,一、二审判决洛阳市人民政府仅向陈某支付按《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对陈某明显有失公平。陈某有权要求根据拆迁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要求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通过房地产市场评估来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如拆迁人和洛阳市人民政府无适当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则应向陈某支付生效判决作出时以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的补偿款,以保证陈某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

       五、法律依据

       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

       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一条

       六、律地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发生纠纷时,应当适用的是200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其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也就是说,如果双方不能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而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应当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

       上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2011年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取代,但后者也规定了基本一致的条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这说明,为保证被拆迁人得到合理的补偿,房屋补偿方式是十分多样和灵活的。一方面被拆迁户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另一方面也可以选择安置房屋,所以此案中当事人提出以同等房屋安置是合理合法的。同时,我们也可得知,对于这种横跨年限较长的情况,应当以判决作出时的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补偿标准,也就是以现今的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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