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庆县金定李氏族人与德庆县德城街道城郊村民委员会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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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89号
原告:xx县金定李氏族人。
诉讼代表人:李某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县。
诉讼代表人:李某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县。
诉讼代表人:李某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县。
诉讼代表人:李某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县德城镇朝阳。
委托代理人:邓某刚,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县德城街道城郊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谢励华,村委会主任。
原告xx县金定李氏族人诉被告xx县德城街道城郊村民委员会(原德城镇城郊村民委员会)物权确认纠纷,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县金定李氏族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某权、李某雄、李某林、李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县金定李氏族人诉称:原告是“金定李氏”的族人。
座落在xx县德城光明路38号的“金定李氏**公祠”是原告“金定李氏”祖辈始建于清顺治年间,距今约350余年。
该祠堂是xx县尚存的最为古老的古祠堂,祠堂分前座(天井)、中座(天井)、后三进,建筑面积274.3平方米。
祠堂为明代建筑风格,雕梁画栋,飞檐承托。
中座正面格木横梁长方形镂花靠格木圆柱两边尺余左右各清晰宛现镌刻籇字金印不仅是历史文化艺术,也是印证该祠堂物权主人是“金定李氏”的标记,并且祠堂内的石碑文内容也显示祠堂属于“金定李氏”全族所有。
“金定李氏**公祠”解放前一直由原告族人管理使用。
解放初期由“金定李氏”务农族人及街坊居民用于开会,扫××课堂的场所。
1952年土改开始,祠堂进驻工作队,后经历互助组、丽雄初级社、大跃进、公社化时的饭堂作场所使用,最后,该祠堂被城郊村委会(丽雄社后更名为城郊大队、城郊管理区、城郊村民委员会)占用。
原告为了收回被被告占用的祖祠堂,从80年代开始,一直要求被告及职能部门落实归还属于原告所有的“金定李氏**公祠”,但至今未果。
由于被告长期占用,从不修缮,该祠堂后座瓦面已于早年全部坍塌,中座及前座亦渐变危房。
如今该古建筑已经沦为废品收购站,成为破烂杂物堆放场,若不加以保护,祠堂必将毁于一旦。
综上所述,座落在xx县德城光明路38号的“金定李氏**公祠”是原告祖辈所建,权属应归原告所有。
现被告占用了该祠堂,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予以返还。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座落在xx县德城光明路38号的“李氏**公祠”房产权归属原告金定李氏族人继承所有;二、被告将上述“李氏**公祠”房地产权属归还给原告。
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xx县德城街道城郊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xx县德城街道城郊村委会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但提出了书面答辩,其辩称:一、被告对争议标的享有合法物权。
1、按照《土地改革法》的规定,土改时对李氏**公祠进行了土地改革,并由城郊农民协会接收,先后经土地改革委员会、互助组、丽雄初级社、公社化作为办公场所使用,后来为城郊大队、城郊管理区、城郊村民委员会使用至今,其权属被告。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土改时地主、富农被没收、征收的房屋,已确权给他人或者归集体所有的,应依法保护。
3、根据《广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处理地主在城镇房地产问题的指示》第一条:“土改时没收地主城市圩镇的房地产,不论没收的形式如何(如由农会、居民委员会、城乡联络处、人民法院等查封的;或只在房门上写上“没收”字样的;或因已由机关团体使用,农会未正式宣布没收的等等),只要在当时是决定没收的,一律视为没收。已分配的不动,未分配的由县、市人民委员会接管,作公产处理。
上述已宣布没收的地主房地产,如有漏接管的,县、市人民委员会应迅速查清,及时接管起来。”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讼争标的在土改时已由政府接管,并调配给城郊村委会使用至今,权属应归被告所有。
二、对原告主张“德城光明路38号房产归属原告金定李氏族人继承所有”有异议。
1、请法院审理查明谁是被继承人;2、争议标的是否属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3、继承人是谁?4、继承的法定程序,谁是法定继承人?5、继承时效已失效。
三、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
在法院未查明原告是否有继承权的前提下,且继承财产不是被继承人名下的合法财产,原告对本案讼争标的并无利害关系,就是不适格的当事人。
四、原告起诉证据不足。
被告于土改时期已依法取得争议房产物权,且一直使用至今,原告没有合法依据证明对争议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故原告起诉证据不足。
此外,被告于土改时已取得诉争标的物权,且已使用长达60多年之久,拥有合法物权,应依法受保护。
根据民诉法之规定,原告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座落在xx县德城镇(现称德城街道办事处)光明路38号“金定李氏**公祠”是原告金定李氏族人祖辈始建于清顺治年间,该祠堂为坐东向西,分前座(天井)、中座(天井)、后三进,建筑面积约274.3平方米。
解放前由原告族人管理使用,解放初期,“金定李氏**公祠”,由“金定李氏”务农族人及街坊居民用于开会、扫××课堂场所。
1952年土改后,该祠堂进驻工作队、经历互助组、丽雄初级社、公社化时作办公及饭堂使用。
文革初期,有原告族人居住,文革时代被赶出了祠堂,最后,该祠堂被被告城郊村民委员会(丽雄初级社后变更名称为城郊大队、城郊管理区、城郊村民委员会)占用至今。
原告从八十年代开始,曾要求被告及有关部门落实归还“金定李氏**公祠”,但至今未果。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座落在xx县德城光明路38号的“李氏**公祠”房产权归属原告金定李氏族人继承所有;二、被告将上述“李氏**公祠”房地产权属归还给原告;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
另查明:被告占用“金定李氏**公祠”后一直未作过修缮,该祠堂后座瓦面已坍塌,现该祠堂用于堆放废品杂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定李氏族谱、金定李氏**公祠追享会碑、xx州志(节选)、世界李氏族谱全书(节选)、岑溪李氏族谱第九卷(节选)、金定李氏**公祠地面结构图、牌号、德城镇的祠庙文化(存史教化)、**公祠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争议的“金定李氏**公祠”权属应由谁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首先,关于原、被告争议的“金定李氏**公祠”权属应由谁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座落在xx县德城镇“金定李氏**公祠”,系原告金定李氏族人祖辈所建,解放前为原告金定李氏族人共有及使用。
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以及《广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处理地主在城镇房地产问题的指示》第一条的规定,争议的“金定李氏**公祠”解放后土改时已被政府接管调配给被告使用,权属应归被告所有,但其未能提供产权等证据证实,也无证据证实任何行政机关对该房产的权属做过任何处理。
此外,被告还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条 的规定:“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但依该规定,只是规定对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的征收,并非对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的征收。
因此,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性质并未发生变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祠堂产权问题的批复》,祠堂不能等同于一般房产对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请求确认座落在xx县德城镇光明路38号“金定李氏**公祠”房产权归属xx县金定李氏族人继承所有,并要求被告将上述“金定李氏**公祠”房产权属归还给原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争议房产享有合法物权,权属应归被告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起诉主张的是物权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表现,是包括在物权权能之中,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
由于物权本身作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作为物权的一部分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应该因时效届满而消灭。
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祠堂产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座落在xx县德城镇光明路38号“金定李氏**公祠”房产权属归原告xx县金定李氏族人继承所有。
二、被告xx县德城街道城郊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争议的“金定李氏**公祠”房产归还给原告xx县金定李氏族人。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县德城街道城郊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兴
审判员黄某汉
人民陪审员徐某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