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行为是否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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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行为,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该行为是否对相对人产生实质影响,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这是本文要阐明的问题。
一、双方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被告):××市政府
二、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市实施县、乡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市某集体土地征为国有,作为××市实施县、乡级规划建设用地。
2010年5月20日,××市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以下简称23号公告),将辽宁省政府批准的上述内容和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2015年1月,张某某因其宅基地以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向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3号公告违法。该法院认为23号公告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对张某某利益不产生影响,遂裁定对张某某的起诉不予立案。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张某某申请再审。
三、争议焦点
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
四、法院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收公告。因此,张某某对23号公告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五、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六、律地评析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明确了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次,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规定,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属于“拟定的方案”,进行公告的目的是为了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故该公告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对被征收人的利益产生实质影响,也就是不可诉的。只有当该征收公告中拟定的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后,才是具体行政的行为的实施,对此才能进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