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院:以公司最近一次提交申请时间作为土地市场楼面价评估基准日,核定出需补交巨额的土地出让价款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行政诉讼->土地出让-> 土地出让A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A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18)粤行申17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原A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原告A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骏公司)因诉原A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原A市国规委)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行政纠纷一案,A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粤71行终99号行政判决。申请人原A市国规委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A市国规委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法院错误认为因调整容积率而补缴土地出让金是由规划部门负责批准容积率调整,国土部门负责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而实际上调整容积率不仅要规划部门批准,也要国土部门批准,其中,规划部门行使的是规划管理权,国土部门行使的是土地管理权。2、原二审法院认为应以规划部门批准调整变更容积率的时间作为基准地价的核定时间点,该观点违反国家相关地价评估规范。3、原二审判决以涉案项目属于历史用地并已领取房地产权属证明进行销售为由,撤销原一审判决和穗国土规划〔2016〕XX号复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及实体处理错误,再审请求: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并撤销原二审判决。
恒骏公司再审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行政纠纷,被诉行政行为系原A市国规委作出的穗国土规划[2016]XX号《A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关于海珠区前进路54号大院项目调整建筑面积涉及土地出让金计收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被诉复函)。根据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恒骏公司开发的涉案建设项目改变了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条件,整栋大楼的实际竣工建筑面积为36013平方米(含地下室、第1-29层),比原报建面积33290平方米超出了2723平方米建筑面积,恒骏公司在办理产权登记前,须补缴超出的2723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原A市国规委申请再审的理由并结合原二审判决情况,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原A市国规委作出被诉复函中确定补缴土地出让金数额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本案中,恒骏公司在涉案建设项目开发过程中新增2723平方米建筑面积,在2004年已按要求缴纳相应的A市配套设施建设费。原A市城市规划局于2005年、2010年对涉案建设项目分二次规划验收过程中时,对该增加部分面积并未认定为违法建设。且原A市国土局在2005年5月向恒骏公司核准登记涉案建设项目部分住宅29760.95平方米时,已获知此情况。2012年,恒骏公司首次向原A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已出让国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调整业务,并经评审通过,根据材料显示当时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为1680.173万元,因恒骏公司拒绝按此条件签订合同变更协议,该次申请作退案处理。此后,恒骏公司曾多次申请办理该项业务。之后随着我国经济迅猛发展,土地价值不断攀升。2016年1月8日,原A市国规委作出被诉复函是按照恒骏公司2015年申请补交土地出让金时市场评估楼面地价为标准,即以2015年7月作为估价日期,采取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评估法,计算出恒骏公司须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金额达到5033.4831万元。原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A市国土局在已获知涉案建设项目存在调整新增建筑面积,恒骏公司亦申请办理相应土地出让金调整业务未果的情况下,放任恒骏公司拒绝签订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拖延缴纳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怠于履行职责。申请人原A市国规委在2015年核定涉案建设项目需补交土地出让金时,未考虑涉案建设项目属于历史用地,恒骏公司在2004年已获得规划认可增加建筑面积,涉案建设项目的住宅部分在2005年已部分领取房地产权属证明进行销售,至今已基本售磬,且早在2012年国土部门已评审通过恒骏公司申请办理补缴国有土地出让金等事实,仅以恒骏公司最近一次提交申请时间即2015年7月作为土地市场楼面价评估基准日,核定出需补交巨额的土地出让价款,被诉复函中确定补缴土地出让金数额计算标准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原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撤销原A市国规委作出的被诉复函,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及实体处理错误等,请求启动再审程序,并撤销原二审判决,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在原二审判决生效后,A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11月21日与恒骏公司重新签订穗国地出合〔2000〕XXX号的变更协议之三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与恒骏公司就涉案宗地补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问题作了新的约定。
综上,A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窦家应
审判员 李婉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