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用途与房屋功能不一致,如何计收土地出让金?

行政诉讼->土地出让-> 土地出让

A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更正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安行初字第6号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被告萍乡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1456402-6,住所地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系该局土地利用科干部。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市a公司)诉被告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更正登记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安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市a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依法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萍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该答复是萍乡市国土资源局针对A公司要求更正登记的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以该答复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不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驳回A公司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法裁定: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后,于同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筱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忠恒、审判员张建萍主审的合议庭,书记员黄轲担任法庭记录,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土局于2006年3月2日向原告市a公司颁发了萍国用字(2006)第43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性质为工业)的登记行为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请求更正土地用途性质。至2013年2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市a房地产有限公司TC-0403号地有关土地用途问题的答复,一、根据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条件和宗地实际情况,同意贵公司申请TG-0403号地块中冷藏车间用地的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

二、由于贵公司取得该宗地中冷藏车间用地使用权是按工业用地价格出让的,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规定,贵公司申请TG-0403号地块中冷藏车间用地的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应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可按该宗地出让时的综合用地(住宅、办公)评估价值减去的同等比例计算,即297.656万元*70%=208.36万元。三、冷藏车间用地的土地用途调整后,其使用功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改变。

被告为证明其该答复的合法性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和证据:

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证【萍国用(1999)字第16269号】,证明1999年6月10日,萍乡市人民政府向原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颁发土地用途为商住(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据二、《关于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地块规划要求的函》,证明萍乡市规划局对原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地块确定了规划条件,明确该地块的用地性质是,开发用地15700平方米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工业)7300平方米维持现状。

证据三、萍乡地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萍地源估字(2003)第052号)土地估价报告,证明:萍乡地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按照设定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住宅、办公、工业),其中,工业用地占13亩,评估原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总价值。

证据四、1、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挂牌出让方案呈报表;2、土地使用权委托挂牌交易合同书;3、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情况告知书。证明:原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地块的土地规划用途是开发用地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工业)维持现状。经萍乡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挂牌出让原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土地。

证据五、1、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出让公告;2、挂牌出让地块位置示意图;3、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出让文件。证明:原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地块的开发用地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工业)维持现状。

证据六、1、挂牌出让竟买申请书;2、挂牌出让竟买报价单;3、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证明1、原萍乡市安源区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人民币768万元竞得原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土地;2、原萍乡市安源区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原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地块的开发用地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工业)维持现状。

证据七:1、证明;2、说明;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萍乡市安源区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7日变更为A公司。

证据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萍乡市国土资源局和A公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工业)维持现状。

证据九、1、承诺书;2、宗地图二份。证明TG-0403号地块的两块地分界线是由A公司划定和委托测量如有误,由其负责。

证据十、1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2、关于请求领取土地所有权证的报告。证明:萍乡市a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萍乡市财政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768万元,并请求领取国有土地适用证。

证据十一:土地登记审批表。

证据十二、1、国有土地使用证【萍国用(2006)第43750号】;2、国有土地使用证【萍国用(2006)第43751号】;3、收条。证明:根据A公司认定和测量的TG-0403号地块的两块地宗地图,萍乡市国土资源局向A公司核发了两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据十三、萍乡地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土地估价报告,证明:工业用地和综合(住宅、办公)用地的出让差价为343.45每平方米。

证据十四、1、关于请求将TG-0403号地块确认为商住综合用地的报告;2、关于对市a房地产公司TG0403号地块有关土地用途问题的答复。证明A公司申请TG-0403号地块中冷藏车间用地的土地用途由工业变更为商住综合用地,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208.36万元。

原告诉称:2006年2月12日,原告以投标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合法取得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万公塘TG-0403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3173.3平方米,开发用地为商住综合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2006年3月2日,被告以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地块中的8359平方米土地登记为工业用地,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给原告造成用地困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对此,原告多次去人、去电、去函向被告反映,要求纠正错误发证的行为,恢复该土地固有商住综合用地类性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合法的土地交易秩序,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书面答复同意变更,但要补交土地出让金208.36万元,对此,原告认为该宗地块拍卖时是商住综合用地整体拍卖,原告已按成交价全部支付了相关费用,不存在再补交出让金。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国有土地证的地类用途由“工业”更正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依法撤销被告答复中关于要求原告补交出让金208.36万元的决定,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开庭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企业资质证书,4、泰安公司变更为a公司的证明,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市a公司是具有实力和值得信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6、市规划局2003年10月8日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函,7、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挂牌出让方案呈报表2004年1月12日,8、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情况告知书2004年1月12日,9、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6年2月21日,10、市规划局2012年7月30日给市土地储备中心2012年7月24日请示的复函,11、TG-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出让公告2004年1月13日。证明:TG-0403号地块23173.3㎡的用途是商住综合用地。

第三组证据:12、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04年2月12日,13、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入专用票据,14、市土地储备中心TG-0403号地块资金分割表2004年2月13日,15、萍国用(2006)第43750和437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3月2日.证明:1、原告竞拍取得TG-0403号地块23173.3㎡商住用地使用权,程序合法;2、原告按约定付清了土地交易的全部款项768万元(含土地出让金548万元);3、土地出让金是市土地储备中心依照规定计算的;4、在原告付清了土地出让金等项费用后,市土地局才颁发两本土地使用证;5、23173.3㎡的土地是商住综合用地,故被告颁发的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土地证将8359㎡登记为工业用地是错误的。

第四组证据:16、土地登记审批表2006年3月2日,17、关于请求纠正43750号土地确认为商住用地的报告2012年8月5日,18、请求将TG-0403号土地确认为商住用地的报告,19、关于再次请求变更相关土地用地性质的报告2012年10月30日。证明:a公司发现43750号土地证上记载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时,即先后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多次向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更正。

第五组证据:20、萍国土资字(2012)65号文件2012年4月23日,21、市国土局对a公司TG-0403号地块有关用途的答复2013年2月21日。证明目的:市国土局对8359㎡土地用途先后作出了三次行政行为,第一次,登记为工业;第二次,不同意更正;第三次,同意更正,但要补交出让金。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事项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是:1.根据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事实证明,被告不是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机关,只是该证的登记机关。该证的发证机关是萍乡市人民政府。如原告要求更正登记,被告必须报请萍乡市人民政府批准。否则,被告无权擅自进行登记。被告依法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法定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第1项请求事项。2.原告的第1项请求事项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2006年1月1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TG-0403号地块的两块地分界线是由原告划定,并认定为开发用地和冷藏车间(工业)维持现状。如有误,由原告负责。同年3月3日,原告收到了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此可见,原告对萍国用(2003)第43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登记内容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最长不超过2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第1项的请求事项。3。原告的第1项请求事项在2012年5月向法院起诉,后由撤回起诉。2013年7月,原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再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第1项请求事项。二、原告的第2项请求事项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原告的第2项请求事项在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2013年7月,原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再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第2项请求事项。三、萍乡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市a房地产有限公司TG-0403号地块有关土地用途问题的答复”是正确的。理由是:1.根据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反映,所出让的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原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土地用途为商住(工业)用地。2003年10月8日,萍乡市规划局出具的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地块规划要求的函第二条载明:用地性质,开发用地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因此,该宗地在出让过程中的土地评估、出让公告、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中都明确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当时,被告认为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条件的“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应该理解为其土地用途维持工业用途的现状。原告坚持要求将冷藏车间的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住综合用地,那么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补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2.根据萍乡地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萍地源估字(2003)第052号土地估价报告证实,在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第2页)中,该宗地的估价设定用途为综合用地(住宅、办公、工业),评估土地面积为23173.3平方米,单位,面积地价为473元每平方米,总地价为1096.0971万元。并且,在估价对象土地登记状况表(第4页)的评估面积一栏中分别明确了工业用地占13亩,其余的为住宅、办公。由此说明,该宗土地中的冷藏车间用地是按工业用地的用途进行估价确定其价值的。显而易见,被告出让该宗地时,其中的冷藏车间用地是按工业用地的价值出让其土地使用权的。3.针对TG-0403号地块中两块不同规划用地性质的土地,原告自行委托了萍乡市国土资源勘测设计院进行了实地测量。经测量,冷藏车间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359平方米,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814.2平方米。与此同时,在2006年元月10日,原告向土地储备中心作出书面承诺:原告公司TG-0304号地块划定的两块分界线无误,如有误由我公司负责。显而易见,原告认为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8359平方米土地登记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4.被告作出的答复有三项,该答复是有机联系、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并且该答复第一项和第二项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原告断章取义,只要求撤销该答复第二项,而不要求撤销答复第一项,明显割裂了事物之间联系性。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无理诉请。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土地已由政府收购,其土地使用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市规划局2003年10月8日和2012年7月4日两次函,明确了23173.3平方米(含冷藏车间)均为商住用地,根本没有“工业”用地,被告认为函件中工业用地的观点不成立,该组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的土地被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收购后,经萍乡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公开挂牌出让。出让公告的TG-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面积为23173.3㎡,开发用地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容积率2.6,土地使用权年限为50年,并附了地块位置方案图,冷藏车间面积8359㎡含在23173.3㎡内。

对被告证据三、四、五的质证意见。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2002年第11号)第6条规定:评估是挂牌出让的前期工作,土地行政部门拟定出让地块的用途、面积、年限等方案,报政府批准后,由土地部门组织实施在政府批准的出让方案中,23173.3平方米均为商住用地,故评估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特别是评估报告并未在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中明确,只明确冷藏车间维持现状。被告上述三、四、五证据均不够证明冷藏车间是工业用的目的。本院认为:TG-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公开拍卖出让前,该宗地块经萍乡地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23173.3㎡地价为473元,总价值为人民币1096.0971万元,经竞拍成交价为768万元。

对被告证据六的质证意见。①被告提出的证明点是错误的,即泰安房地产公司不是竞得市肉类联厂的土地,而是竞得国家出让的土地。②原肉联厂的土地性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萍乡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变更登记为原告市a公司,该公司竞得经人民政府批准挂牌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对被告证据七、十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出让合同中只有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并没有“工业”二字。冷藏车间的土地包含在出让土地23173.3平方米中,是商住用地,市规划局函中已讲得十分清楚,维持现状只是维持房屋的适用,并不是维持其土地性质。本院认为:TG-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23173.3㎡中包括了冷藏车间8359㎡。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挂牌出让公告,地块示意图、土地使用权委托挂牌交易合同书及出让方案呈报表、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均未出现“工业”用地内容。

对被告证据九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更正土地登记无关联性。划为两块是开发建房的计划,是原告自主经营的行为。本院认为:冷藏车间是萍乡市唯一的冷藏基地,故该基地如要拆除应经萍乡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不能拆除的实际情况,原告作出经营行为与被告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性质无关系。因TG-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为23173.3㎡。冷藏车间在其中,冷藏车间维持现状。

对被告证据十一的质证意见。①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审批栏中记载8359.1㎡和14814.20㎡的用途均为商住,故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②2008年换证,是为商品房购买人换证。对土地登记错误问题,原告在2006年3月始就先后用口头和书面形式申请更正。

对被告第十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必须指出43750号土地证上的用途填写的“工业”属登记错误,事实上是商住。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宗地图分割成两宗发证,面积分别为8359.10㎡、14814.2㎡,用途为商业、住宅。经审查人、部门负责人分别签字,主管局长签字审批准予发证。按该土地登记审批表内容,两证均是商住综合用地性质。

对被告证据十三的质证意见.该次评估报告是2012年4月10日由被告委托评估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领取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一直向被告要求纠正该证的地类使用性质。被告认为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是建筑物和土地用途维持现状和土地用途维持工业用途的现状。冷藏车间用地面积占13亩是工业用地,其余是住宅、办公,且冷藏车间用地是按工业用地的价值出让的,原告要求变更(实际上是纠正)为商住综合用地,就应该缴纳土地出让金,评估报告是要求原告交纳出让金的依据之一。而TG-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及该宗土地位置示意图,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交易合同,出让方案呈报表,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告签订的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地块资金分割表、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和萍乡市规划局对萍乡市肉类加工厂地块规划要求函,TG-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3173.3㎡用地性质是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

对被告证据十四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因原告已按规定交清土地出让金,在要求补交208.36万元出让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也没有举出法律依据,故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实现被告要求补交208.36万元出让金的目的。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交纳208.36万元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时,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适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原告是要求被告将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更正为商住综合用地。原告在竞拍取得TG-0403号地块后已经交纳了土地出让金。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六、七、八、九,认为与其提供的证据一致;对原告证据十,认为尚不清楚报告是否收到,且它只是当事人的陈述,不是证据;对原告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正是因为有此函才可以变更土地用途,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方案呈报表内有土地规划用途,出让价格是根据土地估价报告;对原告证据十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原告证据二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十一、二十二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庭核实,但该两份文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十一、二十二该两份文件,即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6)307号和(2007)78号,经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3日,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受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委托,经萍乡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在萍乡日报上刊登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出让公告,定于2004年1月30日至2004年2月12日在土地交易大厅公开挂牌出让TG-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万公塘,土地出让面积为23173.3平方米,开发用地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容积率2.6,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原告市a公司(前身名称为:萍乡市安源区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经工商登记变更)于2006年2月12日以投标竞拍方式并以人民币768万元取得了TG-0403号国有土地面积为23173.3平方米的使用权(TG-0403号地块评估为人民币1096.0971万元)。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告签订了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之后原告又与被告市国土局于2006年2月21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受让人,被告为出让人,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万公塘,宗地编号为TC-0403,出让土地面积为23173.3平方米,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见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商业肆拾年,居住柒拾年,自出让方向受让方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331.42元,总额计人民币768万元,主体建筑物性质为商住综合,建筑容积率不大于2.6,密度不大于40%,建筑层数为六层,绿地比例不小于30%,其他用地利用要求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要求,按规划要求执行等权利义务事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向市政府的财政部门共计交纳了768万元(此款包含土地出让金5480485元、契税包括交易税295385元、出让税219219元、土地管理费153600元、增值部分1531311元等)。在2006年1月10日,因冷藏车间不能拆除等原因,原告市a公司书面信函给萍乡市土地收购中心:“TG-0403号地块划定的两块地分界线无误,如有误由我公司负责”。在2006年3月1日被告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审批栏中记载:“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市土地储备中心挂牌拍卖。该单位竞得市肉类联厂使用权。2005年元月经市国土局、市政府批准,取得挂牌出让手续。面积以现丈量宗地图准。现根据该单位提供的宗地图分割成两宗发证,面积分别为8359.1㎡、14814.2㎡,用途商业、住宅。拟建议办理变更登记。”市国土资源局审查人朱显球、分管负责人张刚跃签字,主管局长签字准予登记发证。200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和萍国用(2006)第43751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土地证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8359平方米,萍国字(2006)第43751号土地证地类为商住综合用地。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纠正错误发证行为,恢复土地使用地类性质为商住综合。在2012年4月23日,被告作出了不同意更正的行政行为,原告为此提起了行政诉讼后撤诉。在2012年7月30日萍乡市规划局向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出的《关于要求解释 关于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地块的函 》中有关问题的复函:“贵中心‘关于要求解释《关于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地块规划要求的函》中有关问题的函’已收悉,现函告如下:我局在2003年10月8日出具规划条件中已明确了该地块用地性质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约7300平方米、下同)但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根据该地块控规,其用地性质为居住(兼容商业),但由于地块内的食品冷藏车间是目前我市唯一的农产品储备保鲜库,也是我市重要的民生工程项目,因此,暂时保留地块内约7300平方米冷藏库的适用功能,未经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在2013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答复:一、根据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条件和宗地实际情况,同意贵公司申请TG-0403号地块中冷藏车间用地的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二、由于贵公司取得该宗地中冷藏车间用地使用权是按工业用地价格出让的,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规定,贵公司申请TG-0403号地块中冷藏车间用地的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应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可按该宗地出让时的综合用地(住宅、办公)评估价值减去工业用地评估价值以原宗地综合用地实际成交总价与评估价值的同等比例计算,即297.656万元*70%=208.36万元。三、冷藏车间用地的土地用途调整后,其使用功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改变。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将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地类用途由“工业”更正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撤销被告“关于对市a房地产有限公司TG-0403号地块有关土地用途问题的答复”中第二项关于补交土地出让金208.36万元的决定。

另查明:萍乡地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在2003年11月7日对原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土地,即萍国用(1999)字第16269号国有土地适用证(面积为23173.3平方米,其中含工业用地13亩,其余为住宅、办公)作出的萍地估字(2003)第052号土地估价报告,原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土地面积23173.3平方米的土地产权总价值为人民币1096.0971万元,每平方米为473元。该宗土地经公开挂牌出让竞拍,最终以人民币768万元(此款含土地出让金、契税、土地管理费和增值部分等)由原萍乡市安源区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为原告a公司竞拍取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市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于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原告市a公司竞拍取得TG-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在2006年3月2日向其颁发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是工业用地性质。

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请求更正登记土地用途为商住综合性质。在2012年4月23日作出了不同意更正的行政行为后,原告仍向被告呈交《关于请求将TG-0403号地块确认为商住综合用地的报告》。被告对此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关于对市a房地产有限公司TG-0403号地块有关土地用途问题的答复》,该答复中同意将TG-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但应补交土地出让金计人民币208.36万元。原告对此认为在取得TG-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时已向政府依法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不需要重复交。因而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将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地类用途由“工业”更正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撤销被告答复中关于要求原告补交土地出让金208.36万元的决定。

关于被告提出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机关是萍乡市人民政府,被告不是发证机关,只是该证的登记机关,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是萍乡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对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颁发证是其法定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登记、颁发的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用途有误,而要求被告对该证登记内容进行更正,被告负有更正登记的职责。故被告提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所谓行政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超过了这一期限,则当事人丧失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自2006年3月在被告领取了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的三个月内,就不间断地向市政府及被告反映情况及请求被告进行更正登记土地使用内容。被告在2012年4月23日作出了不同意更正的行政行为后,又在2013年2月21日作出同意变更的答复。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对被告该答复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再是,原告是针对被告更正登记内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起诉,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提出TG-0403号国有土地中冷藏车间用地为工业用地的问题。原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持有的萍国用(1999)字第16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是划拨的,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收购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该宗土地以TG-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3173.3平方米公开挂牌出让,土地用地性质是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并无冷藏车间用地是工业用地性质。萍乡市规划局对原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复函中均佐证TG-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3173.3平方米(含冷藏车间)的用地性质是商住综合用地。萍乡地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中,对该TG-0403号地块面积23173.3平方米的用地虽然有商住(工业)记载,但该宗土地在公开挂牌出让的审批后,用地性质是商住综合用地,竞拍取得该土地的单位应依法向政府的财政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用地性质及土地使用者就会发生变化,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其作出的“关于对市a房地产有限公司TG-0403号地块有关土地用途问题的答复”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

所谓行政指导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具有示范、倡导、咨询、建议等性质的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力。其特点是:非权力行政活动,是行政机关单方的事实行为,不针对特定对象。而本案中的被告是具有法定职权的土地管理行政机关,其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具有答复或通知的义务,且该答复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产生影响,被告该答复构成了行政决定的要件,其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必须通过书面形式体现出来,该书面答复具有法律意义,被告该答复是针对特定的原告方作出的,内容是原告申请的事项,既不是行政示范、倡导,也不具有咨询、建议等作用,实质上是带有强制性的行政决定,即原告按答复要求交纳了208.36万元,就能实现其申请事项的目的,否则就不能达到其目的。故被告主张其作出的答复是行政指导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该答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关于被告作出的TG-0403号地块有关土地用途问题的答复中的第二项是否依据了法律,法规的问题。被告针对原告要求将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类性质,由工业变更为商住综合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规定是土地权利使用人申请变更土地用途的情形,本案的原告不是要求被告变更土地用途的情形,而是要求被告更正土地登记用途;其次,原告在竞得TG-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已向政府财政部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不存在还要补缴的情形;再是,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应补交土地出让金208.36万元事实依据,208.36万元的每项基数依据是什么(即:297.656元 70%=208.36万元),被告对此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诉请未过法定诉讼时效。TG-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面积23173.3平方米包含了冷藏车间8359平方米,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并不是被告所理解的冷藏车间是工业用地的问题。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其作出的《关于对市a房地产有限公司TG-0403号地块有关土地用途问题的答复》是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该答复中第二项没有事实和法律、法规的依据。据此,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将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地类用途由“工业”更正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撤销被告答复中关于要求原告补交出让金208.36万元的决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内对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8359.1㎡的土地用途应依法予更证。

二、撤销被告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对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TG-0403号地块有关土地用途的答复》中的第二项。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筱萍

陪审员 张建萍

陪审员 雷忠恒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轲


A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予更正土地用途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萍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萍乡市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该局土地利用科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A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A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予更正土地用途登记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修贵、邹绍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萍乡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宁某、陈文解,被上诉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垂洲、赖芳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受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委托,经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批准,公开挂牌出让TG-0403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萍乡日报》发出公告:地块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万公塘,土地出让面积为23173.3平方米,开发用地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容积率2.6,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2004年2月12日,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其前身名称为“萍乡市安源区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投标竞拍,以人民币768万元竞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a公司签订了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06年2月21日,a公司与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为受让人,市国土局为出让人;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万公塘,宗地编号为TG-0403,出让土地面积为23173.3平方米,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商业40年,居住70年,自出让方向受让方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土地价款总额计人民币768万元,主体建筑物性质为商住综合,建筑容积率不大于2.6,密度不大于40%,建筑层数为六层,绿地比例不小于30%,其他用地利用要求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要求,按规划要求执行等权利义务事项。之后a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市政府的财政部门共计交纳了768万元(此款包含土地出让金5480485元、管理费、契税等)。2006年1月10日,因冷藏车间不能拆除等原因,a公司书面信函给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TG-0403号地块划定的两块地分界线无误,如有误由我公司负责”。2006年3月1日,市国土局《土地登记审批表》审批栏中记载:“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市土地储备中心挂牌拍卖。该单位竞得市肉联厂使用权。2005年元月经市国土局、市政府批准,取得挂牌出让手续。面积以现丈量宗地为准。现根据该单位提供的宗地图分割成两宗发证,面积分别为8359.1㎡、14814.2㎡,用途商业、住宅。拟建议办理变更登记。”市国土资源局审查人朱显球、分管负责人张刚跃签字,主管局长签字准予登记发证。2006年3月2日,市国土局向a公司颁发了“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和“萍国用(2006)第43751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土地证载明“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8359.1平方米”;“萍国用(2006)第43751号”土地证载明地类为商服、住宅用地。a公司认为“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土地证登记的地类(用途)为工业有误,多次向市国土局反映,要求其将“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土地证地类由“工业”更正为“商住综合”。2012年4月23日,市国土局明示不同意更正,a公司为此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

一审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萍乡市规划局向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出《关于要求解释 关于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地块规划要求的函 》中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复函称“贵中心‘关于要求解释《关于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地块规划要求的函》中有关问题的函’已收悉,现函告如下:我局在2003年10月8日出具规划条件中已明确了该地块用地性质为商住综合用地(含冷藏车间约7300平方米,下同),但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性质。根据该地块控规,其用地性质为居住(兼容商业),但由于地块内的食品冷藏车间是目前我市唯一的农产品储备保鲜库,也是我市重要的民生工程项目,因此,暂时保留地块内约7300平方米冷藏库的使用功能,未经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2013年2月21日,市国土局向a公司作出书面答复:一、根据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条件和宗地实际情况,同意贵公司申请TG-0403号地块中冷藏车间用地的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二、由于贵公司取得该宗地中冷藏车间用地使用权是按工业用地价格出让的,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规定,贵公司申请TG-0403号地块中冷藏车间用地的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应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可按该宗地出让时的综合用地(住宅、办公)评估价值减去工业用地评估价值以原宗地综合用地实际成交总价与评估价的同等比例计算,即297.656万元*70%=208.36万元。三、冷藏车间用地的土地用途调整后,其使用功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改变。a公司不服,于2013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撤销上述答复的第二项,之后又撤诉。同年7月10日,a公司公司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市国土局将“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地类用途由工业用地更正为商住综合用地,并撤销“关于对市a房地产有限公司TG-0403号地块有关土地用途问题的答复”中第二项关于补交土地出让金208.36万元的决定。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于本市辖区内的土地管理的法定职责。关于市国土局提出其不是发证机关,只是登记机关,因此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国土局是萍乡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对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颁发证是其法定的职责,a公司认为“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用途有误,而要求市土地局对该证登记内容进行更正,市国土局负有更正登记的职责。故市国土局提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市国土局提出a公司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a公司2006年3月领取“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的三个月内,就不间断地向市政府及市国土局反映情况并请求进行更正登记土地使用内容。市国土局2012年4月23日明示不同意更正后,又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要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同意变更的答复。a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对该答复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再是,a公司是针对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起诉,故a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市国土局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市国土局提出TG-0403号国有土地中冷藏车间用地为工业用地的问题。原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持有的萍国用(1999)字第16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是划拨的,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收购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该宗土地以TG-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3173.3平方米公开挂牌出让,土地用地性质是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并无冷藏车间用地是工业用地性质。萍乡市规划局对原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复函中均佐证TG-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3173.3平方米(含冷藏车间)的用地性质是商住综合用地。萍乡地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中,对该TG-0403号地块面积23173.3平方米的用地虽然有商住(工业)记载,但该宗土地在公开挂牌出让的审批后,用地性质是商住综合用地,竞拍取得该土地的单位应依法向政府的财政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用地性质及土地使用者就会发生变化,故市国土局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市国土局作出的TG-0403号地块有关土地用途问题的答复中的第二项是否依据了法律,法规的问题。市国土局针对a公司要求将“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类性质,由工业变更为商住综合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规定是土地权利使用人申请变更土地用途的情形,而a公司不是要求市国土局变更土地用途的情形,而是要求更正土地登记用途;其次,a公司在竞得TG-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已向政府财政部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不存在还要补缴的情形;再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市国土局未向法庭提供应补交土地出让金208.36万元的事实依据,208.36万元的每项基数依据是什么(即:297.656元 70%=208.36万元),市国土局对此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市国土局作为被告主体适格,a公司诉请未过法定诉讼时效。TG-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面积23173.3平方米包含了冷藏车间8359.1平方米,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并不是市国土局所理解的冷藏车间是工业用地的问题。市国土局在审理中提出其作出的《关于对市a房地产有限公司TG-0403号地块有关土地用途问题的答复》是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该答复中第二项没有事实和法律、法规的依据。a公司诉请市国土局将“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地类用途由“工业”更正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撤销答复中关于要求a公司补交出让金208.36万元的决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萍乡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内对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8359.1㎡的土地用途应依法予更正;二、撤销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对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TG-0403号地块有关土地用途的答复》中的第二项。

市国土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一、一审判决是错误的。第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不是该证的发证机关,只是该证的登记机关;第二,TG-0403号地块出让前有一部分是工业用地,出让规划条件重新明确冷藏车间保留工业用地性质出让,被上诉人也是按照冷藏车间为工业出让地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三,萍乡市规划局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复函,并不能否认上诉人出让的冷藏车间的用地性质为工业出让土地;第四,上诉人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答复,其依据一是有市规划局的复函,二是考虑一宗地出现两个性质不同的土地,有不妥之处,因此,上诉人同意进行变更登记,但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208.36万元。二、一审没有驳回被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更正土地登记用途)是错误的。第一,被上诉人该请求事项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被上诉人的该请求事项在2012年5月向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2013年7月,在被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以遗漏了诉讼请求为由再行起诉,上诉人认为,这明显不属于正当理由,被上诉人应当自负其责。三、一审没有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撤销“关于对市a房地产有限公司TG-0403号地块有关土地用途问题的答复”中第二项关于补交土地出让金208.36万元的决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请求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2013年7月,被上诉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再行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第一项诉请是要求上诉人作出土地更正登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更正登记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涉案土地8359.1平方米的用途是商住用地,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规划局的函件、土地登记审批表等一系列证据证实。“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是维持冷藏库的使用功能,并非维持地类性质,这是萍乡市规划局批复的真实意思。三、答辩人请求更正登记的诉请,没有时效限制的规定。四、被上诉人曾就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分别起诉,撤诉后又起诉均有正当理由,也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并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二审对前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2004年上诉人下属单位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TG-0403号地块挂牌出让时给竞买人提供的文件资料中,内容涉及出让土地规划用途的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出让公告》和《挂牌出让地块规划设计要求》(该两份资料系一审中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其中规划设计要求系土地拟挂牌出让前由萍乡市规划局确定),两份资料均载明“开发用地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也约定“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由于a公司请求上诉人对出让土地中冷藏车间所在土地用途予以更正登记的过程中,双方对“开发用地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这一表述有不同理解,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萍乡市规划局呈函要求其作出解释。2012年7月30日,萍乡市规划局向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复函称“我局在2003年10月8日出具规划条件中已明确了该地块用地性质为商住综合用地(含冷藏车间约7300平方米)”,并称“根据该地块控规,其用地性质为居住(兼容商业)”。二审还查明,a公司就涉案土地用途更正登记事项,多次向萍乡市人民政府及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针对a公司的要求,上诉人2012年4月23日向萍乡市人民政府呈文明示不同意更正(未说明理由),2013年2月21日向a公司作出书面答复称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才可变更。本案a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更正8359.1平方米的土地用途登记),a公司曾于2012年5月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提出,在诉讼过程中因市国土局表示愿协商处理,a公司遂提交撤诉申请并被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协商未果,市国土局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关于对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TG-0403号地块有关土地用途的答复》,a公司对该答复中的第二项(即在a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208.36万元的情况下可以对涉案土地的用途予以变更登记)不服,于2013年3月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项答复。在诉讼过程中,a公司认为该诉请不能达到对涉案土地的用途予以更正登记的目的,遂提出撤诉并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13年7月10日,a公司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本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市国土局是否为适格被告;2、上诉人应否对挂牌出让TG-0403号地块中8359.1平方米土地用途作更正登记;3、被上诉人a公司的第一项诉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4、a公司就本案两诉请曾先后分别起诉,撤诉后再行起诉应否受理。

关于市国土局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请求的是对业已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其中一项,即土地用途项的登记予以更正,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土地更正登记是土地登记的一种情况,应受该办法的规范。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所在地的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该《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具有土地更正登记的法定职责。拟更正登记时要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只是行政机关内部操作程序,不能因此否认国土部门具有该项法定职责。故上诉人提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应否对挂牌出让TG-0403号地块中8359.1平方米土地用途作更正登记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取决于TG-0403号地块公开挂牌出让时对外公布的土地用途是何用途,以及土地出让合同中对该事项的约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TG-0403号地块出让时对外公布的土地用途是“开发用地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为“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土地用途之表述存在不同理解,萍乡市规划局作为用地规划设计的权威机关,就该问题作出了专门答复,明确出让地块用地性质为商住综合用地,包含了冷藏车间,并指出“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是指暂时维持其使用功能。因此,a公司要求上诉人对“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土地证(土地使用权面积8359.1平方米)地类更正为商住综合用地,具有正当理由,上诉人应予以更正。a公司作为土地受让方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上诉人“答复二”称如若变更土地用途则a公司应补交土地出让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被上诉人a公司的第一项诉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a公司曾书面要求上诉人对“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土地证地类登记由“工业”更正为“商住综合”,属于要求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而非要求确认2006年土地登记行为违法)。针对a公司的上述要求,上诉人于2012年4月23日向萍乡市人民政府呈文明示不同意更正,2013年2月21日向a公司作出书面答复称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才可变更(即若a公司不补交则上诉人将不予变更)。a公司为此先后于2012年5月、2013年7月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了该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行政诉讼时效的规定,a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时效。

关于a公司就本案两诉请曾先后分别起诉,撤诉后再行起诉应否受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a公司2012年起的一系列的诉讼过程来看,a公司第一次起诉是2012年5月,其要求上诉人对“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土地证的地类登记由“工业”更正为“商住综合”,其针对的是上诉人不作为;第二次起诉是2013年3月,系基于上诉人2013年2月21日作出“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才可变更地类用途登记”的答复后,对该答复不服而要求撤销该答复,其针对的是该答复;第三次起诉即本案诉讼,系因a公司认为“仅撤销答复”不能达到对涉案土地的用途予以更正登记的目的,而在前次诉请的基础上增加一项诉请,属于对诉请的扩充。因上诉人已向a公司作出了答复,在此情况下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是诉上诉人不作为,第二项诉讼请求虽在前次诉讼中已提出过,但在前次诉讼撤诉时a公司已表明其真实意思不是放弃该诉权,而是要增加一项诉请以实现更正登记之目的。故本案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属于有正当理由再行起诉。据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能支持。一审判决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萍乡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江红

审判员 李修贵

审判员 邹绍良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伟

发表评论与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