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多少服务,收取多少费用
民事诉讼->中介服务合同纠纷-> 中介服务范围纠纷,中介服务费纠纷一、案件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吴少勇
二、案情概况
2014年1月16日,中原公司促成吴少勇(乙方)与黄宁波、龚红梅(甲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吴少勇以1470000元价格购买广州市越秀区云鹤南18号大院6号501房,第十六条其他约定记载,1、乙方确认已查阅该房地产的权属证明文件,对权属证明文件所载内容无异议,并已实地察看及了解,故对该房地产的座向、面积、楼龄、间隔、质量、装修、抵押情况、产权情况、周边环境等均予以认可,2、甲乙双方同意委托中原公司办理网签手续,甲乙双方保证按规定办妥网签手续并提供相关资料,签署相关合同文件,以顺利完成交易等。合同签订后,吴少勇向卖方支付定金20000元。
此后,吴少勇向中原公司出具《咨询及中介服务确认书》确认其是广州市越秀区云鹤南18号大院6号501房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当事人,现确认经中原公司独家提供咨询及中介服务,成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为此,其同意支付25000元予中原公司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此外,该《确认书》备注:签订合同之日交付中介服务费30%即7500元,买卖双方递件过户当天交付10000元,交楼之日付清剩余的7500元等。2014年1月19日,吴少勇向中原公司支付中介费7500元。
2014年2月20日,吴少勇(买方)与龚红梅、黄宁波(卖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同年2月20日,吴少勇向黄宁波、龚红梅支付了5000元违约金。
2014年6月27日,中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吴少勇向中原公司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7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7日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该款项的0.1%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三、争议焦点
吴少勇是否需要向中原公司支付余下服务费和相应违约金。
四、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吴少勇向中原公司出具《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及其向中原公司支付中介费75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中原公司、吴少勇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上述确认书是中原公司、吴少勇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居间关系受该确认书内容所约束。该确认书备注约定吴少勇在买卖双方递件过户当天支付中介费10000元及在交楼之日付清剩余7500元,虽然中原公司促成吴少勇与卖方签订了买卖涉讼房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但吴少勇与卖方在此后又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并实际予以履行,买卖双方以此合意解除了上述买卖合同,故在买卖合同已经合意解除的情况下,中原公司没有继续履行确认书备注约定的后续中介服务义务,其要求吴少勇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中原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认为是吴少勇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支付剩余中介费条件成就的,视为支付剩余中介费条件已成就,但确认书备注内容属于中原公司应当履行的中介服务义务,并非双方对居间合同效力约定所附的条件,中原公司诉请主张适用该条款不当。
五、案件分析
本案中,吴少勇向中原公司出具的《咨询及中介服务确认书》备注:签订合同之日交付中介服务费30%即7500元,买卖双方递件过户当天交付10000元,交楼之日付清剩余的7500元等。2014年1月19日,吴少勇向中原公司支付中介费7500元。实际上是关于中介费附条件支付的约定,也就是中介方向委托方分阶段提供服务并收取服务费。而本案由于合同买卖双方解除了买卖合同,中介方也就无须提供后续的中介服务如办理网签手续等服务,那么,也就不得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
六、律房律地告诉您
(一)中介服务合同不完全等同于居间合同
根据建设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中介服务合同是一种包含了居间、代理、咨询等多种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合同。因此,中介公司在订立中介合同时,务必清晰约定服务内容,如果只是居间,就名之为居间。
(二)中介服务也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
作为中介服务机构,在订立中介服务合同时,应当首先清楚自己应当提供的服务内容,根据服务内容收取合理的费用。实际履行过程中,通常是提供了多少服务,收取多少费用。不必劳神费脑、滥用诉权,否则,不但达不到目的,还损失了诉讼费和律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