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能否阻却撤销房屋登记?

行政诉讼->不动产登记-> 转移登记

 

   一、双方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

   一审第三人:唐××,蔡××

   二、案件事实

   1988年,唐×文(唐某和唐××之父)支付19928.23元购得涉案房屋;后唐×文去世,其女唐××持有其父亲的遗嘱,儋州市政府、儋州市住建局据此为其颁发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

  2002年,蔡××以2万元价款购买该争议房产。

  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蔡××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证据不足,蔡××明知唐某、唐××是唐×文的法定继承人,其在其中一位继承人处购买房屋,主观上不具有善意。而且,考虑到房地产市场的变化,蔡××并不是支付了合理对价。故请求撤销儋州市政府向蔡××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争议焦点

   蔡××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否属于善意?如果属于善意取得,能否阻却撤销房屋登记?

   四、法院判决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儋州市政府向蔡××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该发证行为被确认违法,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但是,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并不意味着该行政行为必须撤销。情况判决的适用条件中除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外,也包括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形。

   法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蔡××为善意第三人,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作出不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情况判决,并无不当。唐某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蔡××为善意第三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十一条第三款

   六、律地评析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构成善意取得的三个条件,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以及受让不动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本案中的房屋登记已经转移至蔡××,能否予以撤销,关键在于判断蔡××取得涉案房屋时在主观上是否为善意以及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关于蔡××受让房屋时主观是否善意的问题。唐××持有其父亲的遗嘱,儋州市政府、儋州市住建局据此为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蔡××信赖房屋登记记载的权利人系唐××而与之进行交易,可以推定其受让诉争房屋时是善意;关于蔡××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的问题。蔡××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对价2万元,该数额已超出原房主购买房屋时的价款。唐某主张房价上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02年当时儋州市房地产市场上同地段同户型房产的价格,故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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